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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81刑初2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9-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郑美发犯滥伐林木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美发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81刑初255号公诉机关浏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美发,男,1962年3月24日出生于湖南省浏阳市。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11月25日被浏阳市森林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5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浏阳市看守所。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浏检林刑诉[2017]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美发犯滥伐林木罪,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曾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美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郑美发欲通过养猪增加收入,遂起意在家新建猪圈。为了筹集建猪圈用的木材,被告人郑美发于2016年6月下旬至7月上旬期间,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在其女婿曾某(入赘)的帮助下,用手锯、柴刀将某山场(又名某1山场,被告人郑美发与浏阳市高坪镇沿甸村岩上组村民胡某合伙流转经营该山场)内胸径8厘米以上的杉树全部采伐(胡某同意被告人郑美发采伐杉树),就山倒放让其自然风干。同年9月21日,浏阳市森林公安局古港派出所根据群众举报将被告人郑美发立案(林业行政案件)查处,遂将某山场内的杉树伐倒木予以扣押。经浏阳市林业种苗管理站检验,上述杉木伐倒木共计材积16.856立方米(其中杉原木4.904立方米,杉原条11.952立方米)。经浏阳市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院换算,共折杉木立木蓄积25.913立方米。因被告人郑美发的行为涉嫌构成滥伐林木犯罪,浏阳市森林公安局于同年11月10日转立刑事案件侦查。同月24日,被告人郑美发被森林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擅自采伐杉树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郑美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赃物及作案工具等物证(照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检尺码单,材积鉴定意见书,活立木蓄积换算鉴定意见书,木材检验员资格证,林业调查规划设计人员资格证等书证;证人曾某、胡某1、周某、温某、胡某、聂某证言;被告人郑美发供述及辩解;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美发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任意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美发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直接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应当认定为自首,对被告人郑美发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美发的违法所得的财物应予没收上缴国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美发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4日起至2017年11月3日止。)二、没收被告人郑美发杉原木4.904立方米、杉原条11.952立方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小罗代理审判员  康娜萍人民陪审员  林明中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 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