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03民初43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李俊杰与洛阳市天娇置业有限公司、纪云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俊杰,洛阳市天娇置业有限公司,纪云强,褚文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03民初4397号原告李俊杰。被告洛阳市天娇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秀军。被告纪云强。委托代理人褚文强。被告褚文强。原告李俊杰与被告洛阳市天娇置业有限公司、被告纪云强、被告褚文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俊杰和被告褚文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洛阳市天娇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俊杰诉称,2014年9月1日,第一被告因建设工程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并由第二、第三被告作为保证人,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叁佰万元整,月利率2分,借款期限2个月,自2014年9月1日止2012年11月1日,合同第六条第二项约定,如逾期不能偿还,借款方应承担20%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第一被告现金支付叁佰万元,被告及全体股东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条,今收到李俊杰现金叁佰万元整,小写(3000000元)收款人:洛阳市天娇置业有限公司(加盖有公章)赵红、陈秀军,彭晓宇,2014年9月1日。为了保证借款手续完善及履行效力,双方于2014年8月30日签订《借款抵押协议》并于同年9月2日在南阳市宛城公证处,对协议进行公证,公证书编号(2014)宛市证民字第3174号。借款到期后,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推诿不还,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立即偿还所借原告人民币叁佰万元整,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自2014年11月1日起的利息及违约金60万元,第二、第三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三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用。被告洛阳市天娇置业有限公司缺席无答辩意见。被告纪云强、褚文强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担保属实,当时洛阳市天娇置业有限公司承诺一个月内给1000万元工程款,用工程款还原告钱,结果洛阳市天娇置业有限公司没有兑现,钱也没还成。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洛阳市天娇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建设位于西峡县××西岸的夏清苑项目,河南省新乡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部分工程施工,被告褚文强作为河南省新乡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南阳分公司负责人参与施工,被告洛阳市天娇置业有限公司为此工程拖欠了河南省新乡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为解决工程款问题,被告洛阳市天娇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李俊杰借款,李俊杰于2014年8月20日两次向被告褚文强账户转款450750元,8月30日,李俊杰和洛阳市天娇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借款抵押协议并办理了公证,协议约定被告洛阳市天娇置业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需要,以西峡县××西案析江路西侧XX国际保邸叠翠XX号楼d11101,11102,11201,11202,11301,1130211303房作抵押(未办理抵押权登记手续),向李俊杰借款300万元,期限自2014年9月2日至2014年11月日1日两个月,月利息2分等等。2014年9月1日,原告李俊杰作为乙方(出借人)与作为甲方(借款人)的被告洛阳市天娇置业有限公司和作为丙方(保证人)的褚文强、纪云强,三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第一条甲方向乙方借人民币叁佰万元整,月利率为2分,利息及保证金提前一次性收取。甲方在收到乙方的本金后,应出具《借据》给乙方收执。第二条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1月1日止(实际借款期限自乙方实际交付借款本金之日起计算)。第五条保证条款丙方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丙方的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逾期利息、实现债权的诉讼费。丙方的保证期限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第六条甲方的义务与责任。2、甲方应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本付息。否则,乙方及丙方有权催收,甲方应支付借款本金20%的违约金,如给乙方或者丙方造成损失的,甲方应承担赔偿责任等,原被告各方分别在出借人、借款人、保证人一栏中签字盖章等。合同签订当日,被告洛阳市天娇置业有限公司及其股东赵红、陈秀军、彭晓宇向原告李俊杰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李俊杰现金大写叁佰万元整。(3000000.00)。合同签订后,2014年9月3日李俊杰又向被告褚文强的账户转账2175200元(其中60万元当天由被告褚文强转到被告洛阳市天娇置业有限公司的账户),两次转款共计2625950元。2014年9月2日向原告李俊杰被告出具收到三百万借款的保证金200000元及两个月利息120000元的收据两张。2014年9月2日,被告褚文强所在的河南省新乡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南阳分公司向被告洛阳市天娇置业有限公司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洛阳市天娇置业有限公司人民币贰佰零五万元整¥2050000.00,系付工程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2014年9月1日借款合同、收条、收据、银行对账单流水、收款收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6)豫13民初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为凭,予以证实。本院认为,2014年9月1日,原告李俊杰与被告洛阳市天娇置业有限公司、褚文强、纪云强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原被告合同虽约定出借的款项为300万元,但原告预先扣除了利息120000元及保证金200000元,通过银行实际转账的金额为2625950元,因此,认定原被告之间出借的借款金额为2625950元,依法应按2625950元计算本金及利息,原告请求按300万元主张权利,超出2625950元的部分不应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率、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原被告已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原告以此标准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利息自借款之日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但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同时,又主张按借款金额的百分之二十请求违约金,利息及违约金之和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标准,因此,其请求的违约金不予支持。被告纪云强、褚文强自愿为被告洛阳市天娇置业有限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二人不存在法律规定免除担保责任的情形,因此,被告纪云强、褚文强对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以不动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本案原被告虽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但双方未依法办理抵押权登记手续,故该抵押协议不产生法律效力,对协议所约定的抵押物原告不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洛阳市天娇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李俊杰支付借款本金2625950元,并自2014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纪云强、被告褚文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俊杰其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800元,原告李俊杰负担2992元,被告洛阳市天娇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78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征宇审 判 员 蒋 娜人民陪审员 武建峰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杨 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