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执异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15
案件名称
张兰云、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政府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兰云,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5执异19号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张兰云,女,1939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沙河市。委托代理人:李芳玲,女,1966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沙河市桥西区,系张兰云之女。被执行人: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沙河市太行大街51号。法定代表人:刘果芳,该市市长。本院在执行张兰云与沙河市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中,异议人张兰云对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作出的(2017)冀05执70号执行案件结案通知书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张兰云请求,1、撤销本院(2017)冀05执70号执行案件结案通知书;2、执行(2017)冀05执70号申请事项。其主要异议理由为:张兰云与李爱军因宅基地边界不清,存在权属争议。张兰云诉沙河市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已经两审审理裁判,判决:沙河市人民政府在判决生效后60日内,对张兰云申请的宅基地权属争议作出处理。2017年3月9日,张兰云申请强制执行。然而,沙河市人民政府作出《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不予受理决定书》,公然拒绝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而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把该政府拒绝履行生效判决确定义务的行为,故意错误认定为沙河市人民政府已履行了义务并据此结案,使生效判决成为一纸空文。请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对错误结案行为给予纠正,以维护法律尊严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查明,张兰云诉沙河市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作出(2015)邢行初字第64号行政判决,判决:一、责令被告沙河市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对原告申请的宅基地权属争议作出处理;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沙河市人民政府负担。原被告对此不服,均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30日作出(2016)冀行终41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张兰云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后,于2017年3月21日向被执行人沙河市人民政府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2017年3月23日,沙河市人民政府作出《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不予受理决定书》并告知张兰云:“你与西邻李爱军宅基地权属争议一案,经审查,因你与西邻李爱军均未办理宅基地证,根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土地侵权案件、土地违法案件不作为争议案件受理,故你提出的申请不符合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的受理条件,我单位决定不予受理。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邢台市人民政府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在6个月内向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据此,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作出(2017)冀05执70号执行案件结案通知书,通知申请执行人张兰云:“该案按执行完毕方式结案”,张兰云对此不服,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中,依据生效判决已向被执行人沙河市人民政府发出执行通知,并责令其依照判决内容履行该判决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沙河市人民政府则按执行通知要求在履行该判决义务中,根据有关规定作出了《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不予受理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并告知张兰云若不服该行政行为后的救济途径。故沙河市人民政府作出《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不予受理决定书》这一具体行政行为,即是其履行生效判决内容的结果。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作出的(2017)冀05执70号执行案件结案通知,通知申请人张兰云本案按执行完毕方式结案,并无不当。申请执行人张兰云若对沙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不予受理决定书》这一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按该政府告知的救济途径解决。综上,异议人张兰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张兰云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程东湘审判员 王吉成审判员 范茂卫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张 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