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9民初42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4242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金标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标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民初4242号原告: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中山南路1777号。法定代表人:陆玉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樊,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慧,女,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金标。原告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吴江农商行)与被告金标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燕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江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江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6208.55元并支付利息5792.09元(暂算至2017年3月27日,从2017年3月28日起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利息),合计32000.64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12月2日,被告向原告申请信用卡,并签订了信用卡领用合约,原告对其申请资格进行严格审核后,向被告发放信用卡,卡号62×××31(2015年6月29日挂失换卡后卡号为62×××08),截至2017年3月27日,被告结欠本金26208.55元、利息5792.09元,合计32000.64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归还,因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金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金标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相关诉讼权利。本院对于吴江农商行主张的涉及未到庭当事人的事实予以确认。即,2011年12月2日,金标向吴江农商行申请办理垂虹贷记卡个人金卡,并填写了信用卡申请表。金标签字确认“本人已仔细阅读《吴江农村商业银行垂虹贷记卡领用合约》的全部内容,自愿签署并依约履行该协议”。该申请表背面所附的吴江农村商业银行垂虹贷记卡领用合约为吴江农商行提供的格式条款,吴江农商行为甲方、垂虹贷记卡申领人为乙方。合约第十一条约定:“除另有规定,对乙方非现金(不含透支转账)交易,甲方根据不同产品给予乙方最长不超过56天的免息期。乙方在免息期内全部偿还透支款的,无须支付消费透支交易的透支利息;否则甲方自记账日起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乙方清偿日止,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三条约定:“按章程、本合约以及发卡银行公布的垂虹贷记卡收费标准中规定的标准和方式及时缴纳因使用贷记卡产生的全部欠款、利息及各种费用等,并按下列顺序还款: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滞纳金、超限费)、利息、预借现金、消费贷款。如遇收费标准调整,同意以生效后的收费标准缴纳。”第十四条约定:“乙方超额使用甲方批准的信用额度,则账户所有的应付款项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乙方应对超额部分按5%支付超限费,最低为5元人民币。因利息、费用等导致超过信用额度的,属于超额使用信用额度。”第十八条约定:“乙方应在甲方指定的到期还款日(含)之前及时偿还欠款,还款以甲方记账日为准,乙方若选择自动转账还款方式,甲方有权于约定日期从乙方指定的帐户中按约定金额扣款,转入其贷记卡帐户以清偿欠款,如乙方指定的自动还款帐户余额不足以缴清乙方应还款金额的,则扣除自动还款帐户全部余额,乙方须缴纳透支利息及滞纳金。”该申请表背面还附有《垂虹贷记卡收费表》,收费表载明:个人金卡主卡160元/卡,首年免年费,次年按上一年消费5次以上免年费;同城跨行ATM取现手续费2元/笔,异地2元+交易金额的1%,取款时按笔收取;预借现金手续费为预借现金金额的1%,最低10元,预借现金时按笔收取;挂失/换卡手续费30/张,挂失费10元,换发新卡20元。经审核后,吴江农商行向金标核发了卡号为62×××31(2015年6月29日挂失换卡后卡号为62×××08)的垂虹贷记卡个人金卡,审批信用额度为5万元。此后,金标自2011年12月20日起使用该卡进行了多笔透支消费、取现。但自2016年1月起未能依约按期还款。截至2017年3月27日,金标结欠信用卡透支本金26208.55元、利息5792.09元。以上事实,有吴江农商行提供的申请表、吴江农村商业银行垂虹贷记卡领用合约及收费表、交易明细以及吴江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吴江农商行在被告金标明确表示自愿遵守信用卡领用合约的前提下,经被告金标申请,向被告金标发放垂虹贷记卡个人金卡,该领用合约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金标持卡透支消费,却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还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归还透支本金,支付未还透支金额自记账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等违约责任。被告金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透支本金26208.55元并偿付相应利息(计至2017年3月28日的利息为5792.09元,自2017年3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26208.55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户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吴江支行营业部,账号:62×××68)。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金标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姚燕彬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徐尉文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