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002民初12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于子华与葛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子华,葛小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02民初1278号原告:于子华,男。委托代理人:郑桂杰,山西尧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葛小平,男。委托代理人:李晓军,山西国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于子华与被告葛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子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桂杰与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晓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子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万元以及支付相应的违约金;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5日,被告因购买材料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承诺两个月归还,到期不还每日支付违约金1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脱不还。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欠条一张。被告在庭审中辩称:1.借款事实、数额无异议;2.该笔借款应由江苏南通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归还,故应追加该公司为被告参与诉讼。被告是江苏南通六建在紫玉蓝工程项目工地的施工负责人,该借款是被告代表南通六建向原告所借,并实际用于施工所需,3.应通知兴丰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该公司是紫玉兰项目的发包方,原告是项目经理,江苏南通六建是施工方,原告是工地施工负责人,该借款实际用于施工所需,故该费用属于兴丰源公司应当向江苏南通六建支付的工程款部分,因此本案的审理结果与兴丰源公司存在利害关系,故应当通知其为第三人参与诉讼。综上,不应由被告承担还款义务,应由江苏南通六建承担。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紫玉蓝四号楼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发包方是山西兴丰源公司,承包方是江苏南通六建建设有限公司,协议约定委派现场代表葛小平负责施工期间的全面管理,证明被告是江苏南通六建在紫玉蓝项目的管理人;2.江苏南通六建的营业执照,证明经营资质;3.江苏南通六建在紫玉兰项目出具的证明,证明紫玉蓝项目部与李武善存在劳务费用纠纷的解决,盖有项目部的章子,明确确认葛小平是江苏南通六建在该项目施工现场负责人;4.应诉通知书;5.张舒春证明,是江苏南通六建在紫玉蓝项目工程的施工队的包工头,他与本案原、报告相互之间都认识,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借款事实存在,证明被告是为项目施工的需要代表南通六建向原告借款且该借款由原告直接交付张书春用于购买施工材料(张书春负责的是管道施工证据于张书春注明,张书春身份证号413026196912277337)。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对其借原告20000元认可,但被告主张该笔借款用于南通六建承建的山西兴丰源公司紫玉蓝项目工地,应当追加南通六建为被告,该笔借款应由南通六建承担,因该笔借款借据是被告个人所出具,原告将借款交付被告后,被告如何使用该笔借款,与原告无关,原告持被告出具的借据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偿还责任,故被告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借据支付每日100元的违约金一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已超过年利率24%,因此,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违约金可按年利率24%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葛小平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于子华借款2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5年5月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博览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余石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