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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民申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王仕强、丁春和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仕强,丁春和,张淑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2民申20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仕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泽法。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丁春和。一审被告:张淑清。再审申请人王仕强因与被申请人丁春和,一审被告张淑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2民终8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仕强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特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2民终8216号民事判决。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二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和已提交证据并经庭审质证记录在案,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形成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审判决根据查明的事实,已作了有理有据的阐述,对于该阐述本院予以认同,在此不再赘述。再审审查期间王仕强并无证据提交。其以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仕强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邹 伟审判员 王 键审判员 翟连颇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杨仁和书记员 任盛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