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21民初9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马阿妹与余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阿妹,余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21民初979号原告:马阿妹,女,198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人,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委托代理人:钱小刚,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洋,男,1984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人,住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原告马阿妹与被告余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0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但被告至今未还,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被告出具的借条两份,以证明被告分别于2014年7月9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5%,未约定借款期限,于2014年7月27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未约定借款利息和期限。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符合法律对证据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加以反驳,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9日和7月27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元和60000元,被告均出具借条一份,其中20000元借款约定月利率为1.5%,未约定借款期限,60000元借款未约定借款利息和期限。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本息,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经原告催要不能归还借款对引起本案纠纷应负全部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洋归还原告马阿妹借款本金80000元,其中借款20000元自2014年7月10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至给付之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兑现。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两份,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审判员 沈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王君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