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5民终2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30
案件名称
赖仕福、潘承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赖仕福,潘承连,伍荣线,王利辉,王婷辉,王中满,王宗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5民终29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赖仕福,男,196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合浦县。上诉人(一审被告):潘承连,女,1963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合浦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伍荣线,女,195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合浦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利辉,男,1980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合浦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婷辉,女,1994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合浦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中满,女,200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合浦县。法定代理人:莫绍炎,女,197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合浦县,系被上诉人王中满之母。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宗泉,女,2007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合浦县。法定代理人:莫绍炎,女,197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合浦县沙岗镇西启东村委会田竂队**号,系被上诉人王宗泉之母。委托诉讼代理人(受上述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曾越,广西南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赖仕福、潘承连因与被上诉人伍荣线、王利辉、王婷辉、王中满、王宗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桂0521民初20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于2017年4月19日依法组织询问了当事人,上诉人赖仕福、潘承连、被上诉人王婷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曾越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赖仕福、潘承连上诉请求:撤销合浦县人民法院(2016)桂0521民初2065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交通事故现场的人证、物证,因此合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合公交认字[2016]第000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诉人承担次要责任没有依据。二、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只认定上诉人要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上诉人承担30%的责任缺乏足够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上诉人当时靠路边正常行走,是死者超速行驶撞上上诉人的,当时上诉人都受伤了,不同意承担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伍荣线、王利辉、王婷辉、王中满、王宗泉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伍荣线、王利辉、王婷辉、王中满、王宗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赖仕福、潘承连共同向五原告因王伟亮死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11680.72元、护理费93元、误工费130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死亡赔偿金170406元、丧葬费274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车辆损坏维修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42575.22元的40%即9703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伟亮生于1954年10月8日,与原告伍荣线是夫妻关系,生育儿子王承辉、王利辉、女儿王婷辉,王承辉已先于王伟亮死亡,王承辉生前与莫绍炎生育两个女儿王中满、王宗泉。2016年6月23日20时许,王伟亮持GK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自己所有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西场镇至沙岗镇道路由西往东行驶至合浦县沙岗镇至西场镇道路沙岗镇双文石油队路口路段时与前方在道路右侧路面上行走的被告赖仕福、潘承连发生碰撞,造成王伟亮、赖仕福、潘承连受伤,无号牌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日,王伟亮被送往合浦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用去门诊费用1471.6元,住院费用为10209.12元,合计11680.72元。2016年7月28日,北海市合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合公交认字[2016]第000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伟亮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制动不良的无号牌机动车上路行驶,夜间不注意观察路面情况,遇险未能及时避让,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赖仕福、潘承连在道路上未靠路边行走,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10月27日,五原告诉至该院,提出以上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公民人身权利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义务人应当根据治疗情况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上述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侵害他人财产的,亦应赔偿相应财产损失。该次事故发生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经调查后依据主要证据及相关交通法律法规,认定王伟亮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赖仕福、潘承连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该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结论予以采信。两被告虽然对该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既未申请复核,也未提供相反证据证实,对两被告该辩解意见,该院不予采纳。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该院确认五原告因王伟亮死亡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为11680.72元;护理费参照该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每天90元,原则按1人护理计算,王伟亮住院抢救治疗1天,护理费为9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93元过高,对过高部分,该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为100元(100元×1天),原告主张100元,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原告虽未能提供交通费凭证,但原告方作为王伟亮的亲属为处理交通事故及办理王伟亮的丧葬事宜过程中必然产生交通费,该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王伟亮为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死亡时已62周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67元,故死亡赔偿金按18年计算为170406元(9467元×18年),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为170406元,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2015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582元,丧葬费应为27492元(4582元×6个月),原告主张丧葬费27492元,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王伟亮的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因五原告只有原告王利辉、王婷辉有劳动能力,而原告王利辉、王婷辉是农村居民,未能提供其最后三年的收入情况,故原告王利辉、王婷辉的误工损失为51.87元(9467元÷365天×1天×2人);因王伟亮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五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五原告未能提供车辆损坏维修费的正式票据,无法确定车辆损失数额,五原告可待确定维修费数额后依法另行起诉。综上,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合计为210120.59元,两被告应向原告赔偿63036.18元(210120.59元×30%),原告自行承担147084.41元。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赖仕福、潘承连共同赔偿给原告伍荣线、王利辉、王婷辉、王中满、王宗泉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合计63036.18元;二、驳回原告伍荣线、王利辉、王婷辉、王中满、王宗泉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上诉人赖仕福、潘承连对一审判决中认定其在道路上未靠路边行走有异议,认为其是靠路边行走的,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伍荣线、王利辉、王婷辉、王中满、王宗泉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经二审审理,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对本案事故造成被上诉人的损失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的比例为30%是否正确。本院认为,合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合公交认字[2016]第000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当事人询问笔录、证人证言、王伟亮尸检报告、王伟亮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以及交通事故车辆碰撞痕迹检验意见书等。该大队经现场勘查、调查取证,综合分析后认定“赖仕福、潘承连在道路上未靠路边行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认定“赖仕福、潘承连应当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有异议,但既没有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也没有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事故责任认定。因此,上诉人主张其当时是靠马路边行走的,交警大队认定其负次要责任没有书证、物证支持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一审法院采信并根据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依据本案的事实,综合考虑全案的案情,依法判决上诉人对事故造成被上诉人的损失共同承担30%的赔偿责任,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只认定其要承担次要责任,一审判决其承担30%的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其因本案交通事故也受伤遭受了损失,但没有依法提起反诉,也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赖仕福、潘承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26元,由上诉人赖仕福、潘承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丘富圣审 判 员 魏玉芳审 判 员 杨天隆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法官助理 陈 孜书 记 员 龙财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