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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行终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彭某、黄翠华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某,黄翠华,张增琦,张某1,东莞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7)粤19行终1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女,197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翠华,女,1953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增琦,男,1999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法定代理人:张某2,女,197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澧县,,系张增琦之母。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1,男,200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法定代理人:彭某,女,197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系张某1之母。上述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涛,广东瑞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永珍,广东瑞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公安局,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南路3号。法定代表人:杨东来,局长。委托代理人:吴健英,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陈晓彬,该局工作人员。上诉人彭某、黄翠华、张增琦、张某1(以下简称“彭某等4人”)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公安局公安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1971行初48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6月13日,彭某等4人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撤销东莞市公安局作出的东公赔决字〔2016〕007号国家赔偿决定书;2、东莞市公安局赔偿张某3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费用共人民币1396520元给彭某等4人。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6月13日凌晨0时许,东莞市公安局下属唐洪派出所在对东莞市石碣镇福鑫旅店227房进行检查时,发现该房中的张某3、王学迁、贺安民三人有吸毒嫌疑,将三人带回派出所调查。在调查过程中,张某3供述其于2015年5月开始吸食冰毒,已经严重成瘾;在其租住的东莞市石碣镇���明珠公寓515房内多次容留王学迁一起吸食冰毒;2015年6月10日,在石碣镇银泉旅店408房内容留王学迁、贺安民一起吸食毒品;2015年6月11日转移至石碣镇福鑫旅店227房继续容留王学迁、贺安民一起吸食冰毒。张某3还供述其在2006年因吸食海洛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强制戒毒6个月。张某3的供述与王学迁和贺安民的供述相互印证。另张某3、王学迁和贺安民三人的尿检均呈阳性(冰毒类)。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东莞市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条的规定,于2015年6月13日作出东公拘字〔2015〕05193号《拘留证》,对张某3执行拘留,于当日10时向张某3宣布拘留决定,并于当日23时将张某3送至东莞市看守所执行刑事拘留。同日,东莞市公安局分别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第一款第四项和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张某3作出行政拘留决定(自2015年6月13日至2015年6月28日,执行场所记载为东莞市拘留所)和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自2015年6月13日至2017年6月12日,隔离地点记载为东莞市强制隔离戒毒所)。同日,东莞市公安局将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和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邮寄给张某3家属。2015年6月16日,东莞市公安局作出东公延拘字〔2015〕05132号《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延长拘留期限,时间从2015年6月16日至2015年7月13日。2015年6月13日,张某3在东莞市看守所入所健康检查中,B超结果显示“脂肪肝”,医生作出“部分结果异常,建议随诊”的意见,其他检查结果无明显异常。2015年6月17日下午,张某3自诉发烧感冒,看守所医生检查后拟诊上呼吸道感染给予输液、退烧等治疗���6月18日,继续给予抗菌抗病毒、输液等治疗。6月19日早上7时45分,张某3向值班民警报告称自己毒瘾发作,要求看病。值班医生及时赶到监仓,发现患者精神状况稍差,出汗较多等症状,抽血后继续予以输液、抗感染等治疗。同日上午11时许,患者血常规、肝肾功能等检查结果大致正常,中午12时许,值班医生复查张某3体温为39℃,因张某3治疗两天多,体温仍然反复,治疗结果欠佳,看守所随即将张某3送至东莞市人民医院红川院区住院治疗。同月22日转入ICU病房。同年12月2日11时30分,张某3经抢救无效在东莞市人民医院死亡,《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上记载死亡原因为:“多器官功能障碍综合征、败血症、化脓性脑膜炎”。东莞市公安局于2015年6月27日为张某3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并垫付了张某3住院治疗期间的医药费共计46万余元,未向家属追索。张某3家属认为,东莞市公安局对张某3采取强制隔离戒毒措施中,措施不当、管理疏忽导致张某3突发疾病,未及时治疗,导致张某3最后救治无效死亡。彭某等4人于2016年3月9日向东莞市公安局提起国家赔偿申请。东莞市公安局于2016年5月4日作出东公赔决字〔2016〕007号《国家赔偿决定书》,决定不予赔偿。彭某等4人对此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东公赔决字〔2016〕007号《国家赔偿决定书》、公证书、《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推断)书》、《住院诊断证明书》、《东莞市人民医院压疮风险告知书》、手术护理记录单、病历资料、张某3的现场检测报告以及尿检照片等、张某3的《讯问笔录》及《辨认笔录》、王学迁的《询问笔录》及《辨认笔录》、贺安民的《询问笔录》及《辨认笔录》、张某3的吸毒前科资料及调查���、王当女的《询问笔录》、《辨认笔录》及出租屋租住人情况登记表、何晓勤的《询问笔录》、《辨认笔录》及住宿登记表、张中云《询问笔录》及《辨认笔录》、张某3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及拘留证、延长拘留通知书、人民医院五项检查及《东莞市看守所入所健康检查表》、《新收押人员一周身体状况跟踪表》、张某3在看守所治疗处方、东华医院化验单、张某3出看守所就医时的录像及原审庭审笔录。原审法院认为:彭某等4人对东莞市公安局作出的案涉《国家赔偿决定书》不服,向原审法院起诉,东莞市公安局的主体适格。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东莞市公安局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是否合法以及与张某3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首先,关于东莞市公安局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是否合法的问题。张某3吸食毒品的事实有彭某等4人及案外人王学迁��贺安民的供述以及尿液检测报告予以证实。同时,张某3供述其吸毒已经严重成瘾,并且在2006年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6个月,该事实有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及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站前派出所的调查函予以证实。东莞市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和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张某3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彭某等4人认为东莞市公安局在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后,没有及时通知张某3家属,经查,东莞市公安局在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后,于2015年6月13日向张某3家属通过挂号信邮寄了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程序并无不当。其次,关于东莞市公安局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与张某3的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由于张某3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东莞市公安局已经于2015年6月13日对其执行了刑事拘留,并于当日将其送到东莞市看守所,故上述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并未实际执行,对张某3并未造成实际影响。张某3发病时正处于刑事拘留期间,且张某3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上载明的死亡原因是“化脓性脑膜炎、败血症、多器官功能障碍综合征”,属自身的疾病,与东莞市公安局是否采取强制隔离戒毒措施不存在因果关系。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彭某等4人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彭某等4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东莞市公安局赔偿张某3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396520元给彭某等4人。主要理由有:1、戒毒所和看守所都是东莞市公安局的下属单位,无论是那个单位的过错导致张某3死亡,东莞市公安局都要承担赔偿责任。东莞市公安局在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和行政拘留决定后,即将张某3投入看守所,东莞市公安局虽然辩称该决定没有执行,但东莞市公安局在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和行政拘留决定后,并没有重新作出中止或暂缓执行的决定,强制隔离戒毒和行政拘留决定仍然是在有效期内;东莞市公安局作为一个职能部门,在同一天作出三份不可能同时执行的决定书,不能做出合理的解释,本身就存在过失。2、东莞市公安局在羁押张某3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是导致张某3发病并因延误治疗而死的原因。一是东莞市公安局在看守所对张某3进行戒毒的违法过错。根据《戒毒条例》的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在戒毒所对吸毒人员进行戒毒治疗。但东莞市公安局并没有针对张某3的具体情况进行戒断综合症风险评估和戒毒治疗,而是将张某3羁押在看守所��由没有具备进行戒毒治疗资质的医生,违法发放国家一类管控药品给张某3服用,导致其病情越来越严重,直至大小便失禁、神志昏迷。二是张某3的身体不适宜收监而收监。根据东莞市公安局作出的《国家赔偿决定书》(第二页第十三行)称:“张某3在入所检查时,五项检查无发现明显异常。后核实了张某3却患有重大疾病的事实”及其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11《人民医院五项检查及东莞市看守所入所健康检查表》中张某3的“入所健康检查表”的第二页最后二行写明“注:医生意见参考:2.部分结果异常,建议随诊;3.建议住院治疗”,可以看出东莞市公安局是承认了张某3在入所前已患有重大疾病的事实。东莞市公安局明知道张某3部分检查结果异常,医生也建议他住院治疗,但东莞市公安局却没对他做进一步的复核检查,就轻率地将他违法收押入所。如果张某3确在如所前就患有重大疾病,那么他是不符合关押条件的,东莞市公安局不能关押他,应当听取医生的意见将他送医院治疗或通知家属将他保外就医。三是张某3发病后,东莞市公安局没有及时将其送医治疗和及时通知亲属,错过了最佳的治疗时间。东莞市公安局是在张某3发病入院治疗后的第五天才通知家属,且通知时,张某3已是在ICU病房抢救中,家属已经错过了选择治疗方法和治疗医院(可选择技术条件更好的上一级医院治疗)的机会。3、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东莞市公安局应当对其行政行为与张某3之间的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举证。但本案中,有大量的事实证据证明张某3的死与东莞市公安局的过错监管有关,而东莞市公安局并未能对该因果关系的无关联性进行任何举证,原审法院仅仅依据《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就主观臆断地认定二者之间���有因果关系是非常错误的,是在为东莞市公安局推脱责任找借口。被上诉人东莞市公安局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认为: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二)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根据东莞市公安局提供由张某3签名确认的东公拘字〔2015〕05193号《拘留证》显示,东莞市公安局于2015年6月13日以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张某3先行采取刑事拘留措施,并于当日投送东莞市看守所执行。由于东莞市公安局对张某3先行拘留,是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条授权实施的行为,并非其行使行政管理职权实施的行为,如彭某等4人认为东莞市公安局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张某3采取拘留措施导致张某3人身权被侵害,应通过《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刑事赔偿程序进行主张,而对东莞市公安局因于2015年6月13日起先行拘留张某3的行为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并不符合前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其次,东莞市公安局于2015年6月13日经对张某3的尿液进行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冰毒类)。另据东莞市公安局对张某3、案外人王学迁、贺安民的询问笔录,三人均确认了张某3多次吸食毒品并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事实。其中,张某3供述其吸毒已经严重成瘾,并且在2006年因吸食海洛因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6个月��该事实有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及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站前派出所的调查函予以证实。基于前述查明张某3吸食毒品的事实,东莞市公安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分别对张某3作出了东公强戒决字〔2015〕01705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和东公行罚决字〔2015〕149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但因东莞市公安局于2015年6月13日对张某3采取先行拘留措施,前述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以及行政处罚决定并未实际执行,张某3此后发病时正处于刑事拘留期间,彭某等4人认为东莞市公安局违法采取强制戒毒措施和行政拘留措施导致张某3突发疾病的理由不成立,其以此为由要求东莞市公安局赔偿1396520元,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四)项的规定不收取案件受理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立凡审判员  张志强审判员  叶俏珠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李柱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