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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2802民初1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阮冬云与谭桂秀、阮玉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冬云,谭桂秀,阮玉英,阮光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02民初1102号原告阮冬云,女,生于1984年11月27日,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住利川市。委托代理人安世洪,系阮冬云之夫。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谭桂秀,女,生于1963年8月15日,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住利川市。被告阮玉英,女,生于1982年8月25日,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住利川市。被告阮光红,男,生于1957年12月2日,湖北省利川人,住利川市。原告阮冬云与被告谭桂秀、阮玉英、阮光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建平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冬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安世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阮玉英、谭桂秀、阮光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8月11日早晨,原告与其丈夫安世洪到被告谭桂秀、阮光红家中商量分地问题,因言语不和,原告阮冬云与被告阮玉英发生争吵。原告阮冬云见事情恶化,准备离开,却被被告谭桂秀抓住,被告阮光红用吃饭的碗扔向原告阮冬云,被告阮玉英上前将阮冬云按倒在地,随后胡抓乱打。导致原告阮冬云右手背当场受伤,血流不止。受伤后阮冬云在文斗卫生院进行包扎,因伤情严重转至利川市人民医院,原告在利川市人民医院住院8天,被诊断为右手第四掌骨开放性骨折并环指伸肌腱断裂。故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用8345.01元,误工费9300.00元,护理费224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00元,交通费4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27762.51元。2、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三被告均未到庭参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阮冬云因分田地与被告谭桂秀、阮玉英、阮光红三人因言语过激发生冲突,原告阮冬云将坐在木椅上的阮玉英抓扯、扭打。在抓扯过程中,阮��云右手背当场受伤。谭桂秀、阮光红见二人相互扭打,就上前劝阻、拉劝。受伤后,原告阮冬云在利川市人民医院住院8天,花去医疗费8345.01元。上述事实,有文斗派出所询问安世洪、范翠云笔录复印件及原被告在派出所的陈述、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收费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提供证据不足,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并未举证证实,其受伤是谭桂秀、阮光红、阮玉英造成的。故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阮冬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建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何 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