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604刑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代清军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清军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604刑初30号公诉机关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代清军,男,汉族,1974年12月9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北市,初中文化,系淮北矿业股份有限公司朱仙庄煤矿工人,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I2月16日被淮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淮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北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朱占领,安徽安港律师事务所律师。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烈检刑诉(2017)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清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况作恒、代理检察员周海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清军及其辩护人朱占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6日8时41分许,被告人代清军驾驶车牌号为皖F×××××的本田轿车沿淮北市烈山区梧桐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华润燃气加气站路段时,由于疏忽大意,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害人张某1驾驶的豪爵牌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张某1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车厢又与由北向南逆向行驶的被害人李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某1当场死亡、李某及张某1电动车上的乘坐人张某2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代清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1、张某2、张若楠、李某均无责任。经鉴定,李某、张某2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代清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对造成一人死亡、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代清军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表示异议。辩护人朱占领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代清军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表示异议;2.被告人代清军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代清军系初犯,且其近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代清军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6日8时41分许,被告人代清军驾驶车牌号为皖F×××××的本田轿车沿淮北市烈山区梧桐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华润燃气加气站路段时,由于疏忽大意,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害人张某1驾驶的豪爵牌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张某1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车厢又与由北向南逆向行驶的被害人李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某1当场死亡、李某及张某1电动车上的乘坐人张某2(抱着孩子张若楠)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代清军拨打了110、120报警,并留在事故现场等待处理。同日,被告人代清军主动到淮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同年12月20日,经安徽中和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代清军驾驶的皖F×××××小型汽车前部与张某1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车厢尾部发生接触碰撞。碰撞后,皖F×××××小型汽车向北滑移后静止,张某1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车厢与车架分离,车架向北滑移后静止;车厢向北偏东方向滑移,滑移过程中,其前部右侧与对向行驶至此李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前部发生接触碰撞。皖F×××××小型汽车的行驶速度约为62-65km/h。同年12月22日,经淮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代清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1、张某2、张若楠、李某均无责任。2017年1月5日,经淮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李某、张某2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2017年3月30日,被告人代清军近亲属与被害人张某1近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支付民事责任赔偿范围外的赔偿款150000元(含已支付的32000元),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1)淮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出具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载明:被告人代清军在案发时,具有准驾车型为C1的驾驶资质。(2)淮北朝阳医院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明:2016年12月16日,张某1于该院死亡。(3)淮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经该队事故认定,代清军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1、李某、张某2、张若楠均无责任。(4)淮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出具的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载明:2016年12月16日8时43分,被告人代清军交通肇事后拨打110、120报警,并留在事故现场等待处理。同日,被告人代清军主动到该队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5)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载明:2017年3月30日,被告人代清军近亲属与被害人张某1近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支付民事责任赔偿范围外的赔偿款150000元(含已支付的32000元),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6)淮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出具的前科情况核实证明,载明:经查询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库、协同办案系统,案发前,被告人代清军无违法犯罪记录。(7)被告人代清军户籍证明及本案诉讼程序方面的法律文书,证明:案发时,被告人代清军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2.证人证言证人蒋某证言:2016年12月16日7时许,代清军驾驶一辆白色SUV本田轿车载其从朱仙庄煤矿回淮北市区,蒋某坐在副驾驶,8时许,车辆沿烈山宋疃二电厂西边的大路从南向北行驶至马场南边时,其抬头看见前方有一辆同向行驶的电动三轮车,其“唉”了两声后,代清军驾驶的汽车就撞到前方的电动三路车。电动三轮车距离代清军驾驶的汽车大约有三四米远,车厢里坐着一个抱小孩的妇女。其与代清军下车后,代清军报了警、拨打了120,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3.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李某陈述:2016年12月16日8时30分,其骑一辆电动三轮车从会楼家里出来准备到马场庄里去,车辆由北往南靠路东边行驶至加气站附近时,从南向北行驶的一辆电动三轮车被一辆车撞了之后,电动车的车厢砸到其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车头,其当场被砸晕。其醒来后,看到旁边有一个妇女和一个小孩,一辆白色小汽车停在路上,小汽车旁边站着两个男子。(2)被害人张某2陈述:2016年12月16日8时30分,其丈夫张某1驾驶一辆电动三轮车载着其与孩子张若楠从和村家里出发准备到濉溪县给小孩看病。当车辆由南往北靠道路右边行驶至阳光学校北边时,其看到后方一辆白色小汽车没有刹车就直接撞向自家的电动三轮车,其家的电动三轮车又撞到另外一辆三轮车,其与小孩张若楠头部受伤。事故发生后,其看到有个男子在现场报警和拨打120。4.鉴定意见(1)淮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淮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载明:经尸表检验,张某1符合颅脑损伤死亡;经鉴定,李某、张某2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2)安徽中和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2016年12月20日,经鉴定,代清军驾驶的皖F×××××小型汽车前部与张某1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车厢尾部发生接触碰撞。碰撞后,皖F×××××小型汽车向北滑移后静止,张某1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车厢与车架分离,车架向北滑移后静止;车厢向北偏东方向滑移,滑移过程中,其前部右侧与对向行驶至此李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前部发生接触碰撞。皖F×××××小型汽车的行驶速度约为62-65km/h。(3)安徽至正司法鉴定所血中乙醇检测报告书,载明:张某1的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代清军的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5.勘验笔录淮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载明:2016年12月16日,淮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分局侦查人员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现场位于淮北市烈山区梧桐南路燃气加气站附近。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视频资料光盘一张,载明:办案民警从皖F×××××小型汽车上调取该车行车记录仪,调取时间为2016年12月16日8时39分46秒至2016年12月16日8时42分51秒。该视频记录能够清晰的反映出事发时的情况。7.被告人供述被告人代清军供述:2016年12月16日7时许,其驾驶自家的皖F×××××本田轿车载着蒋某从朱仙庄矿回家,蒋某坐在副驾驶上,约8时40分左右,车辆行驶至梧桐南路液化加气站时,由于走神,其没有看到前方的路况,其驾驶的本田轿车撞向前方同向行驶的电动三轮车。事故发生后,其拨打了120、110,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其当天车速没有超过60码,自己没有喝酒、吸毒,也没有接打手机,只是走神了。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清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对造成一人死亡、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代清军电话报警,并留在事故现场等待处理。同日,主动到侦查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代清军近亲属与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赔偿已达成和解协议,并支付了赔偿款,取得了谅解,且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代清军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代清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丁言生审判员 陈 静审判员 姜玉文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马小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