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12刑更第9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何祖来盗窃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何祖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2刑更第924号罪犯何祖来,男,1979年2月6日出生,��依族,出生地贵州省荔波县,小学文化,现在广东省四会监狱服刑。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4日作出(2013)中一法刑二初字第11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何祖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因罪犯何祖来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执行至2017年9月28日。执行机关广东省四会监狱以罪犯何祖来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建议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于2017年4月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何祖来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嘉奖19次;2015年12月获得表扬;2016年8月获得表扬���2017年2月获得记功,2017年2月获得改造积极分子;已缴纳罚金77元,提供了其户籍所在地镇政府及派出所盖章的经济困难证明。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罚款收据、证明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何祖来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供了相关的困难证明,符合可以减刑的条件。监狱报请对该犯减刑的建议合法,鉴于该犯属累犯,对其减刑幅度依法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何祖来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十六日(刑期执行至2017年5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俏颜代理审判员  杨 燕代理审判员  苏振业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陈健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