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03民初25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2525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寿红、韩根妹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王某某,韩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03民初2525号原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88号。负责人:李明耀,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炜,该公司员工。被告王某某,男,****年*月**日生,汉族,居民,住扬州市宝应县。被告韩某某,女,****年**月*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盐都区。原金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与被告王某某、韩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文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炜,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某某、韩某某偿还垫付的医疗费26929.53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12日,王某某驾驶燃油助力车与韩某某发生碰撞,致韩某某受伤。我方在事故发生后,为韩某某垫付抢救费26929.53元,但事故双方对我方的垫付费用均未返还。被告王某某辩称,我与韩某某的事故已经经过交警部门处理,我只需要赔偿韩某某20000元,所以我不应向紫金保险公司返还。被告韩某某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12日11时许,王某某驾驶无号牌助力车与韩某某发生碰撞,致韩某某受伤并住院治疗。因被告韩某某未到庭,从紫金保险公司提交的住院收费收据上显示,住院期间为2013年2月12日起至2013年2月28日止,住院费用为36265.85元。2013年2013年2月16日,王某某、韩某某均签写《承诺书》,载明:本人知晓基金在垫付金额范围内代为取得受害人对本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本人承诺及时偿还,并保证在赔付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赔偿款时,将优先支付救助基金所垫付的上述费用;本人承诺在进行与本起事故相关的赔偿处理之前,及时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参与处理。如本人与事故相对方进行赔偿处理而未通知基金管理人参与的,无论处理内容及相关调解文书或裁决文书是否涉及基金垫付款偿还事宜,亦不论相关处理内容及调解文书如何约定、裁决文书如何裁决,均不免除本人在基金垫付金额范围内向基金管理人及时偿还及支付相关追偿费用的义务。2013年2月21日,紫金保险公司将救助基金26929.53元汇入韩某某在医院的账户。该事故经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2013年2月24日认定,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韩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在该事故认定书下方损害赔偿调解结果栏载明经协商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王某某自愿一次性赔偿韩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全部费用在内合计20000元;2、王某某、韩某某申请的社会救助资金,如日后社会救助资金追偿,找王某某,与韩某某无关;3、此协议双方自愿协商,签字生效,再无瓜葛。该当事人处有事故双方的签名。另查明,某某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表示,因才看到事故责任认定书中事故双方的调解协议,故仅要求王某某承担本案还款责任。王某某自述在韩某某住院期间其在医院照顾韩某某几天,并与伤者家属多次接触。本院认为,我国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本案中,王某某作为事故主要责任方与事故次要责任方韩某某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签订了协议,该协议中双方对赔偿事项作了约定,在该协议中王某某未履行《承诺书》中先行偿还垫付资金的义务,而是载明如救助资金追偿,由其承担,与韩某某无关。同时,《承诺书》也载明在事故双方自行达成赔偿协议时,并不免除其向基金管理人及时偿还及支付相关追偿费用的义务。据此,本院对某某保险公司要求王某某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其次,从韩某某的伤情分析,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为36265.85元,结合事故中王某某为主要责任,并结合韩某某可以要求赔偿的金额范围,本院认为王某某赔付的总金额与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相当。最后,王某某在庭审中表示其签订调解协议时未看具体内容,其签字的原因系其紧张所致。本院认为,王某某自述在韩某某住院期间在医院照顾韩某某几天,并与伤者家属多次接触,故本院对其因紧张而签字未看协议内容的辩解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原告紫金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26929.53元。二、驳回原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4元,减半收取237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汇款户名: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城南支行,账号:52×××8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朱文峰二○二○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唐 露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理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国家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有下列情形之一时,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由救助基金先行垫付,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一)抢救费用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