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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9刑终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崔远翔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远翔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9刑终116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远翔,男,199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孝感市孝昌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现因本案于2017年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孝感市第一看守所。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审理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远翔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4月10日作出(2017)鄂0902刑初10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崔远翔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7年2月13日起至2017年9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宣判后,被告人崔远翔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远翔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崔远翔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崔远翔撤回上诉。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7)鄂0902刑初10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罗亚东审判员  丁福生审判员  鲁 莉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肖 锦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