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23民初5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高县支行与付锦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高县支行,付锦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23民初55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高县支行。负责人:曾文敏,上高县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佳,江西阳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付锦秀,女,汉族。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高县支行(简称邮储银行)与被告付锦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佳、被告付锦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邮储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付锦秀向原告承担偿还借款本金290000元和承担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的罚息,原告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付锦秀由于做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并于2014年12月9日与原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2015年12月21日与原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借款支用单》规定:借款金额为29万元,借期为12个月,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2%,归还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对此借款,被告付锦秀以拥有所有权的房产设立抵押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同日,原告将贷款29万元拔付到被告开立的银行账户内。然而被告并未依约按时履行按季(月)付息到期还本给原告。对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为借口拖欠,以致原告至今未收回该借款本息。为此,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原告邮储银行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被告的《身份证》、《户口本》、《离婚证》、《无婚姻登记证明》、《公证书》、《营业执照》、《店面出租合同》、《房产证》、《国有土地使用证》、《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放款通知单》、《借据》、《贷款逾期情况表》。被告付锦秀承认原告邮储银行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但因经济困难暂无能力偿还,打算出售抵押住房清偿欠款。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付锦秀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按期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付锦秀清偿借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依抵押合同对被告付锦秀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锦秀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高县支行借款本金29万元,利息4101.83元(利息已计算至2017年4月17日止,之后利息、罚息照算)。二、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高县支行对被告付锦秀提供的位于敖阳镇河北街和平路住房(上房权证敖字第××号)行使抵押优先受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0元,减半收取2825元由被告付锦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至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设于农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024401040000848账上,逾期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熊友明二O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 喻 斌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