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26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庚同刚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故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故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庚同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6刑初7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庚同刚,男,1976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故城县,捕前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故城县看守所。故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故检公诉刑诉[2017]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庚同刚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故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朝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庚同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故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的一天14时许,被告人庚同刚趁故城县建国镇杨某庚元友家中无人之时,从庚元友家大门进入,入室盗窃现金1300元,并盗取粮补存折到故城县建国镇要庄信用社支取现金720元。2016年7、8月份一天19时许,被告人庚同刚趁本村庚东峰家中无人之机,从大门进入,入室撬开东里屋桌子抽屉锁,盗取白色布兜内现金6900元。2017年1月2日13时许,被告人庚同刚用梯子爬墙进入本村庚东刚房屋内,从西间屋柜子内盗取现金2000元。被告人庚同刚入室盗窃财物共计10920元,案发前已退赃2700元。2017年2月8日被告人庚同刚在被询问时主动交待了上述犯罪行为。上述事实,被告人庚同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故城县公安局刑事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人马某、树银春、肖某、王某的证言;被害人腾某、庚元友、庚东刚、庚东峰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庚同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故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庚同刚多次入户盗窃,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庚同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能够主动交待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行为,应视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案发前能退还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庚同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8日起至2017年12月7日止。)(罚金待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庚同刚退赔被害人庚元友人民币一千三百二十元、被害人庚东刚人民币六千九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田章玉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朱安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