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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691民初2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周成明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成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91民初262号原告周成明,男,1989年0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萨尔图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住所地:大庆高新区科新街一号。负责人赵汉杰,该公司经理。原告周成明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大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周成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财险大庆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成明诉称:2016年12月17日,案外人赵福玉驾驶车辆沿路自南向北行驶至百湖影视基地路段时遇原告车辆自东向西行驶,赵福玉瞭望不够且车速过快,与原告所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2016年12月17日大庆市开发区交警支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赵福玉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赵福玉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此次事故中,被告推脱不进行交强险理赔,因此起诉至法院。一、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赔付交强险2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财险大庆分公司辩称,保险人和被保险人是保险合同关系,保险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承担赔偿责任,应在保险合同限额内赔偿;权利人保险公司请求赔偿的,应当持有齐全的证据,否则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批复,交强险应当分项按照各自的限额赔偿,第三者财产损失金额为2000元,被告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损失;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因诉讼引起的诉讼费、仲裁费、鉴定费以及相关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周成明举证如下: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件一份,欲证明:2016年12月17日,大庆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新区分局对此次交通事故进行责任认定,结论为赵福玉驾驶车辆与原告周成明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此次事故中,赵福玉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周成明承担次要责任。赵福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因此证所在为原件,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认定;2.修理费明细及发票一份,欲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维修共花费12920元,已经超过了交强险赔付的限额。因此证所在为原件,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认定。被告中保财险大庆分公司未出庭应诉,未举证,对原告所举证据未质证。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及当庭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7日,案外人赵福玉驾驶车辆行驶至百湖影视基地路段时与原告周成明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大庆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新区分局认定,赵福玉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周成明承担次要责任。2016年9月6日,赵福玉驾驶车辆在被告财险大庆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9月7日至2017年9月6日,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另查明,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周成明车辆经维修,共花费修理费12920元。本院认为,因案外人赵福玉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财险大庆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因保险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保险关系合法有效。因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财险大庆分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因原告周成明车辆发生的维修费为12920元,已超过了交强险赔付责任限额,故被告财险大庆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周成明保险赔偿金2000元。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审判员  闫子路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边庆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