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225民初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原告吾木提别克·斯拉木汗与被告杨宏耀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院
裕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裕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吾木提别克·斯拉木汗,杨宏耀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裕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4225民初169号原告:吾木提别克·斯拉木汗,男,哈萨克族,1972年1月20日出生,住裕民县。被告:杨宏耀,男,汉族,1968年8月14日出生,住裕民县。原告吾木提别克·斯拉木汗诉被告杨宏耀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原告吾木提别克·斯拉木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吾木提别克·斯拉木汗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吾木提别克·斯拉木汗负担。审 判 长 石 永 立审 判 员 吉恩斯别克人民陪审员 葛 玉 珍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杨 云 云书 记 员 吾丽 波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