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27民初55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与田芳、王德庆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田芳,王德庆,鄂尔多斯市益和鑫汽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7民初5500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负责人:鞠文利,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燕,内蒙古易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芳。被告:王德庆。被告:鄂尔多斯市益和鑫汽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温利平,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与被告田芳、王德庆、鄂尔多斯市益和鑫汽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益和鑫汽贸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鄂尔多斯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芳、王德庆、益和鑫汽贸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鄂尔多斯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田芳、王德庆偿还原告贷款本金61556.80元,支付截至2017年5月4日的利息1106.55元,罚息15858.83元,复利322.4元,并支付从2017年5月5日起至实际偿还贷款本金之日止的罚息、复利(利率均按合同约定利率的150%);2、判令原告对被告田芳、王德庆所有的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拍卖、变卖价款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费用的范围内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益和鑫汽贸公司对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律师费及原告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9月27日,原告中信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与被告田芳、王德庆、益和鑫汽贸公司签订个人购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田芳、王德庆向中信银行鄂尔多斯分行借款35.2万元,借款期36个月,利率为浮动利率,即按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所执行借款利率的15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为保证该笔借款如期偿还,田芳、王德庆以其购买的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抵押予中信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责任。益和鑫汽贸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中信银行鄂尔多斯分行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田芳、王德庆发放贷款后,被告田芳、王德庆于2014年3月20日开始逾期,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本院。被告田芳、王德庆、益和鑫汽贸公司未做答辩。原告中信银行鄂尔多斯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第一组证据:被告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企业法人身份证复印件11页,证明被告基本信息;第二组证据:中信银行个人购车借款合同16页,证明原告与被告田芳、王德庆就贷款用途、贷款金额、贷款期限、贷款利率、逾期罚息适用利率进行约定,及被告益和鑫汽贸公司为该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第三组证据:机动车登记证书2页,证明原告对被告田芳、王德庆所有的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享有抵押权的事实;第四组证据:个人借款凭证、支付委托书、贷款购车合同4页,证明原告于2011年9月27日按合同约定将35.2万元贷款一次性发放给被告田芳、王德庆指定的账户内(户名:鄂尔多斯市益和鑫汽贸有限责任公司,账户的事实;第五组证据:违约证明、逾期明细表、账户交易明细9页,证明被告田芳、王德庆于2014年3月20日开始违约,截至2017年5月4日被告田芳、王德庆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1556.80元,利息1106.55元,罚息15858.83元,复利322.4元;第六组证据: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发票2页,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向内蒙古易非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1200元。被告田芳、王德庆、益和鑫汽贸公司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中信银行鄂尔多斯分行提供的六组证据来源合法,反映内容真实可信,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中信银行鄂尔多斯分行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1年9月27日,原告中信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与被告田芳、王德庆、益和鑫汽贸公司签订个人购车借款合同,被告田芳、王德庆向原告中信银行鄂尔多斯分行借款35.2万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即从2011年9月27日至2014年9月27日,利率为浮动利率,即按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所执行借款利率的15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为保证该笔借款如期偿还,被告田芳、王德庆以其购买的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抵押予原告中信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责任,并办理抵押权登记。如被告田芳、王德庆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还款,原告中信银行鄂尔多斯分行有权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到期和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并依法以抵押物进行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上述借款本息及费用。被告益和鑫汽贸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合同项下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补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中信银行鄂尔多斯分行将35.2万元贷款一次性打入被告田芳、王德庆指定的账户内(户名:鄂尔多斯市益和鑫汽贸有限责任公司,账户:另查明,被告田芳、王德庆于2014年3月20日开始逾期,截至2017年5月4日,被告田芳、王德庆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1556.80元,利息1106.55元,罚息15858.83元,复利322.4元。再查明,原告中信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向内蒙古易非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1200元。本院认为,金融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金融机构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中信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与被告田芳、王德庆、益和鑫汽贸公司签订个人购车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所约定的事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所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中信银行鄂尔多斯分行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田芳、王德庆发放贷款35.2万元,被告田芳、王德庆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现被告田芳、王德庆于2014年3月20日开始逾期,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中信银行鄂尔多斯分行请求被告田芳、王德庆返还借款本金61556.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关于利息、罚息、复利的约定,符合《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故对原告中信银行鄂尔多斯分行请求被告田芳、王德庆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原告中信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与被告田芳、王德庆签订的个人购车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田芳、王德庆以其所购买的上述自用车抵押予原告中信银行鄂尔多斯分行,并办理抵押权登记。如被告田芳、王德庆违反合同约定的还款付息的义务,原告中信银行鄂尔多斯分行有权按合同约定以合法的形式对抵押财产进行处分,并获得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本案中,被告田芳、王德庆于2014年3月20日开始逾期,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中信银行鄂尔多斯分行请求依照合同的约定以拍卖、变卖或折价抵押物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益和鑫汽贸公司签订的个人购车借款合同中约定:”益和鑫汽贸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合同项下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补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原告中信银行鄂尔多斯分行要求被告益和鑫汽贸公司在本案中对被告田芳、王德庆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益和鑫汽贸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田芳、王德庆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芳、王德庆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借款本金61556.80元,支付截至2017年5月4日的利息1106.55元,罚息15858.83元,复利322.4元,并支付从2017年5月5日起至借款本息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复利(罚息、复利的利率按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上浮50%计算);二、被告田芳、王德庆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律师费1200元;三、如被告田芳、王德庆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归还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款项,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有权依法拍卖、变卖被告田芳、王德庆所有的抵押物即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鄂尔多斯市益和鑫汽贸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给付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鄂尔多斯市益和鑫汽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判决第四项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田芳、王德庆追偿,被告田芳、王德庆应于被告鄂尔多斯市益和鑫汽贸有限责任公司履行上述债务后十日内,向被告鄂尔多斯市益和鑫汽贸有限责任公司清偿其已实际履行的债务。案件受理费1913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田芳、王德庆、鄂尔多斯市益和鑫汽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令志代理审判员 樊 富人民陪审员 杨 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李骁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