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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602民初1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安徽省地质矿产勘查局325地质队与李潜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省地质矿产勘查局325地质队,李潜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602民初1217号原告:安徽省地质矿产勘查局325地质队,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高岳路13号。组织机构代码123400004854850258。法定代表人:汪冬生,该队队长。委托诉讼代理人:XX宇,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葛超,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潜,男,196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万成,淮北市辰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安徽省地质矿产勘查局325地质队(以下简称325地质队)诉被告李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经审理本院认为,本案案情复杂,争议较大,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1月1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325地质队委托诉讼代理人XX宇、葛超,被告李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万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在审限内申请和解,期限为2017年1月12日至2017年3月12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省地质矿产勘查局325地质队诉称: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至2012年6月30日终止,2011年4月30日,淮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1)36号裁决,要求原告在60日内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裁决生效后,原告于2012年5月18日向被告发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书面通知,而被告却以解决事业编制为前提,拒绝签订劳动合同,亦未到原告处报到上岗工作。被告一直未到原告处报到上岗工作,已严重违反原告管理制度,因此依法应当认定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至2012年6月30日已经终止;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自2012年5月至2016年9月的工资49140元及补交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费用”的裁定缺乏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工资及补交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的裁定缺乏事实依据。原告于2012年5月18日向被告发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书面通知,而被告却以解决事业编制为前提,拒绝签订劳动合同,严重违反了原告的管理制度。时至今日,被告都未到原告处报到上岗工作,未在原告处付出劳动时间,更未提供劳动成果,被告不应获得劳动报酬。因此,原告不应支付被告工资及补交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该项仲裁裁定明显缺乏事实依据。其次,仲裁裁决中关于补发被告工资及补交社保适用的法律错误。仲裁裁决中适用了“根据安徽省工资支付有关规定,非劳动者原因用人单位停工、停产在1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可以根据劳动者在停工停产期间提供的有关劳动重新约定其工资标准,并按约定支付工资,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者生活费”的规定,需在“非劳动者原因用人单位停工、停产”的条件下,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需支付生活费。但根据案件事实,原告一直正常开展生产经营,并未停工、停产,恰恰是被告因为自身原因没有到岗工作,没有参与原告的生产经营。因此,原告不应支付被告工资及补交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仲裁裁定在本案中适用的法律错误。综上所述,淮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4】淮劳人仲案字78号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告始终遵守各项劳动法律规定,不存在任何违法情形。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不予支付被告2012年5月至2016年9月工资49140元;2、依法判决原告不予补交被告2012年5月至2016年9月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费用;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潜在庭审中辩称:1、淮北市劳动仲裁委员会【2014】淮劳人仲裁字78号仲裁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缺乏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起诉;3、被告欠发工资经仲裁已经生效,应依法保护;4、原告单位本身是事业单位,被告不是以解决事业编制为前提拒绝签订合同,原告向上级请示恢复被告事业编制,应恢复事业编制;5、仲裁裁决关于支付工资及补交养老保险证据充分,要求支付被告工资及补交保险有合法依据,因此被告权利应得到法律维护。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及自认,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李潜于1988年12月到原告325地质队处工作,1992年7月与原告签订十年期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是1992年7月28日至2002年7月28日)。2000年5月22日经队长办公会议研究,以被告李潜旷工为由决定给予其除名。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淮民一再终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做出终审判决,维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2006)杜民一再初字第04号民事判决,即撤销原告地劳(2000)36号对被告的除名决定。2006年11月9日,原告作出《关于撤销地劳【2000】36号文件的决定》,对被告的除名决定予以撤销。因原告单位属于省属事业编制,其劳动关系的恢复须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办理。后被告请求恢复其劳动关系,经与原告多次协商未果,于2007年10月22日申诉至淮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08年4月10日,淮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08】淮劳仲裁字16号裁决:原告应支付李潜2000年5月至2008年4月期间的生活费36288元,补缴养老保险费13954.84元(包括其中申请人个人部分5721.12元),驳回李潜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等请求。裁决书送达后,双方均未起诉。2012年9月李潜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再次提出仲裁申请。2012年4月30日,淮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1]淮劳仲裁字36号裁决:李潜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应在本裁决书生效后六十日内与李潜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支付李潜2008年5月至2012年4月期间的生活费、补缴各项社会保险费。2012年8月3日,原告向其主管部门安徽省地质矿产勘查局递交关于恢复李潜劳动关系及事业单位编制的请示,但一直没有得到答复。2013年4月16日,原告通过淮北市国信公证处在杜集区法院向被告李潜送达签订劳动合同的通知,但李潜以原告没有为其恢复事业编制为由,一直没有到原告处上班。2014年4月李潜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再次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325地质队补发2012年5月至仲裁裁决生效之日的工资并补交社会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费用。2016年10月16日,淮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淮劳仲裁字78号裁决:原告325地质队在裁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告李潜2012年5月至2016年9月工资49140元并补交2012年5月至2016年9月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费用。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2011)淮劳人仲裁字36号仲裁裁决书、(2014)淮劳人仲裁字78号仲裁裁决书、安徽省地质矿产勘查局325地质队通知、会议记录及说明、淮北市国信公证处公证书及附件、安徽省地质矿产勘查局325地质队地人【2012】134号文件、地人【2013】162号文件、地人【2012】74号文件、地人【2007】21号文件、地人【2006】50号文件、地人【2006】49号文件、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2006)杜民一再初字第04号民事判决书、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淮民一再终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劳动仲裁申请书、变更劳动仲裁申请书淮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案件受理通知书、2012年5月至2016年9月安徽省淮北市市区最低工资标准、当事人身份信息、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一是原告诉请不予支付被告2012年5月至2016年9月工资49140元,二是原告诉请不予补交被告2012年5月至2016年9月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费用,这两项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第一个问题,本院认为,既然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淮民一再终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做出终审判决,维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2006)杜民一再初字第04号民事判决,即撤销被申请人地劳(2000)36号对申请人的除名决定。说明原告当初对被告作出的除名处理错误。此后原告数次向安徽省地质矿产勘查局请示报告,请求恢复被告的劳动关系及事业编制,由于种种原因,一直未能解决。由于原告过错在先,被告未上班是有原因的。但鉴于被告没有上班,没有劳动付出的实际情况,本院参照安徽省工资支付有关规定,“……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者生活费”的规定,酌定原告支付被告自2012年5月至2016年9月的工资38619元【(2012年5月-2013年6月每月800元:800×14﹦11200;2013年7月-2015年10月每月1040元:1040×28﹦29120;2015年11月-2016年9月每月1350元:1350×11﹦14850。(11200﹢29120﹢14850)×70%﹦38619)】;关于第二个问题,原告是否应该为被告缴纳2012年5月至2016年9月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费用。本院认为,2008年4月10日、2012年4月30日,淮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分别作出【2008】淮劳仲裁字16号裁决及【2011】淮劳仲裁字36号仲裁,均裁决被申请人为申请人李潜补缴各项社会保险费用。上述仲裁裁决,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已具有法律效力。说明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有为被告李潜办理社会保险关系、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也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但人民法院不能对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缴费比例等内容进行裁判,因为这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征收职责。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安徽省地质矿产勘查局325地质队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李潜自2012年5月至2016年9月的工资38619元;二、原告安徽省地质矿产勘查局325地质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标准和数额为被告李潜缴纳2012年5月至2016年9月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安徽省地质矿产勘查局325地质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跃文审 判 员  武啸伟人民陪审员  叶 云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宋兴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第四十六条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工资水平在经济发展的基础上逐步提高。国家对工资总量实行宏观调控。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