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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02行审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宜春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宜春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902行审12号申请执行人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被执行人宜春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对被执行人宜春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拖欠员工工资报酬一案于2016年8月23日作出的(宜)人社监理字[2016]2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宜)人社监理字[2016]2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申请执行人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袁东某等民工投诉宜春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拖欠其工资后,申请执行人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8月4日向被执行人宜春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达了(宜)人社监令字[2016]42号限期改正指令书,并依法送达了各项文书。但被执行人宜春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执行该限期改正指令书,申请执行人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决定给予被执行人宜春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列处理决定:1、立即支付吴有某水电安装班组袁东某、吴某等农民工工资119000元;2、责令支付吴有某水电安装班组袁东某、吴某等农民工0.5倍工资赔偿金59500元;两项合计人民币:178500元(大写:壹拾柒万捌仟伍佰元整)。江西省宜春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到该行政处理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理决定,该行政处理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上述案件作出的(宜)人社监理字[2016]2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宜)人社监理字[2016]23号行政处理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葵审判员 李向忠审判员 袁 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胡楠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