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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826民初1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宋瑜煊与袁志勇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锦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瑜煊,袁志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826民初1135号申请人:宋瑜煊,男,1973年10月9日出生,蒙古族,个体户,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被申请人:袁志勇,男,1977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原告宋瑜煊与被告袁志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宋瑜煊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袁志勇所有的位于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陕坝镇鑫河国际小区A11-1-1601号房屋中价值134200元部分予以保全。申请人宋瑜煊以本人所有的奥迪牌越野车(车牌号:蒙A137**)提供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宋瑜煊提出的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申请人袁志勇所有的位于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陕坝镇鑫河国际小区A11-1-1601号房屋中价值134200元部分,期限为2019年5月4日。二、查封申请人宋瑜煊所有的奥迪牌越野车(车牌号:蒙A137**),期限为2019年5月4日。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保全人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审判员  石飞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张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