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223刑初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李某1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23刑初128号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1,男,1995年7月3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尉氏县。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6年12月18日到尉氏县公安局投案,2016年12月19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3日被逮捕,2017年1月25日转取保候审,2017年2月24日被尉氏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4月5日被取保候审。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未检刑诉(2017)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1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邵琳出庭支持公诉,李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8日1时45分,被告人李某1酒后驾驶豫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大马至大营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因操作不当与路北侧的树木相撞,造成乘车人李某2当场死亡,乘车人张某1、张某2、李某3受伤,豫B×××××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李某1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某1弃车逃离事故现场。2016年12月18日,被告人李某1与被害人李某2家属及被害人张某1、张某2、李某3就本案民事赔偿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均取得了谅解。2016年12月18日12时许,李某1到尉氏县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1、李某3、张某2的陈述,证人李某1、马某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手机通话清单,尉氏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滑县骨科医院诊断证明书,尉氏县大营中心卫生院诊断证明,尉氏县公安局岗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尉氏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投案证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通话记录,尉氏县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三人受伤,且肇事后弃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李某1案发后赔偿各被害人及家属经济损失,均取得了谅解,且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玉霞审 判 员 张 宇人民陪审员 李秀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静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