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801刑初2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郑子坤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子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801刑初238号公诉机关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子坤,男,1987年8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郸城县,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系新疆美克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保安,现住址库尔勒市,2016年10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库尔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库尔勒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2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以库尔勒市检公诉刑诉[2017]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子坤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袁新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子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郑子坤从新疆美克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班后途经库尔勒市明祥小区平房区时,见被害人韩某骑电动车经过,便尾随查看,发现韩某将未拔钥匙的电动车停放在平房区巷道口处并离开,便将电动车盗走留作自用。2016年10月6日,被害人韩某发现被盗的电动车后,库尔勒市公安局的民警将被告人郑子坤抓获。经鉴定:该辆台隆牌TL500DQT-26型(豪爵兰∕晶亮)60V20Ab二轮电动车的价格为3515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韩某。被告人郑子坤向被害人韩某赔偿3150元损耗费用,取得谅解。公诉机关出示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谅解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子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515元,数���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当庭发表量刑意见:被告人郑子坤自愿认罪,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郑子坤判处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郑子坤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和辩解。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送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子坤的犯罪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子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351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自愿认罪,其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本案适用简易���序审理,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赃物被追回并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子坤犯盗窃罪,判处罚金5000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建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张丽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