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03执异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2017)黑0103执异25号沈阳沈飞铝业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与黑龙江飞天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黑龙江省柴河林业局,沈阳沈飞集团铝业幕墙工程有限公司,黑龙江飞天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黑龙江飞天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文书内容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黑0103执异25号异议人(利害关系人)黑龙江省柴河林业局,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海林市柴河镇。法定代表人:于林春,职务: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子学,男,1964年3月15日生,黑龙江省柴河林业局法制办公室主任。申请执行人:沈阳沈飞集团铝业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道义经济开发区沈北路12-1号。法定代表人:刘永涛,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海军,男,辽宁诚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黑龙江飞天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旭东街电塔街东北角乐东小区20号商服。负责人:杨国利,职务:经理。被执行人:黑龙江飞天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文昌街24号。法定代表人:岳宝昌,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肖达,男,黑龙江飞天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职员。本院在执行沈阳沈飞集团铝业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飞铝业公司)与黑龙江飞天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以下简称飞天哈分公司)、黑龙江飞天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飞天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利害关系人黑龙江省柴河林业局(以下简称柴河林业局)对本院冻结被执行人飞天公司银行账户内存款350万元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审查后于2016年8月29日作出(2016)黑0103执异2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柴河林业局的异议,异议人不服此裁定,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4日作出(2017)黑01执复12号执行裁定书,撤销本院(2016)黑0103执异27号执行裁定书,发回本院重新审查。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柴河林业局称,其对棚户区改造进行招标,并与飞天公司签订《招投标合同》和《棚改工程施工合同》,法院冻结的飞天公司在牡丹江市建设银行柴河支行账户内存款350万元,系异议人存入的,该公司2013至2014年未完工的棚改工程款项,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危旧房改造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严禁将危旧房改造中央补助资金用于偿还以往债务和拖欠款,法院对该账户内350万元资金的冻结不但影响棚户区改造工程的进程,且导致飞天公司不能支付民工工资,故请求法院撤回(2015)南执字第1456-1号执行裁定书,解除被冻结的款项。申请执行人沈飞铝业公司称,不同意异议人意见。被执行人飞天公司称,法院冻结其账户内的350万元属于柴河林业局棚改专项资金,是支付柴河林业局棚改项目农民工工资和工程款,与飞天公司无任何关联。异议人柴河林业局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以下证据:飞天公司开户许可证(副本)复印件一份,建设银行海林柴河支行对公活期存款账户交易查询明细一份,飞天公司2011年、2012年、2014年、2015年会计账簿复印件四份,飞天公司工资支付单四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九份,黑龙江省森林工业总局文件复印件六份,柴河林业局个人往来明细账三份。本院查明,原告沈飞铝业公司诉被告飞天公司、飞天哈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日作出(2013)南民一初字第3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飞天哈分公司给付沈飞铝业公司2004215.22元及利息,飞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飞天分公司对判决不服,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2015)哈民一民终字第4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二被告未按生效判决内容履行义务,沈飞铝业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以(2015)南执字第1456-1号执行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飞天公司在建设银行海林柴河支行账户内存款350万元。另查明,建设银行海林柴河支行出具的飞天公司开户许可证中载明,争议存款所在账户性质为临时机构临时存款账户。异议人提交的银行对公活期存款账户交易明细记载,账户开立后,进入该账户的资金包括柴河林业局棚户区改造专户工程款、柴河林业局财务科基建支付的工程款,以及其他个人及企业转账等。截止2015年8月11日,2015年该账户共有进账6笔,其中包括2015年6月30日收到黑龙江省财政国库支付中心预算内资金支付的工程款492.2万元,根据柴河林业局提供的会计记账凭证,该笔款项的明细科目为医院改扩建。本院对该账户内350万元存款进行冻结时,账户内共有资金8976488.42元。异议人提出有两项工程的工程款在该账户中,经查,这两项工程分别于2015年2月和6月竣工。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系本院冻结的350万元存款是否属于棚改专用资金。从账户性质来看,飞天公司在建设银行海林柴河支行开设的账户为临时机构临时存款账户,从异议人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来看,该账户的进账来源包括柴河林业局的多个工程项目,以及其他个人及企业转账等,故该账户并非棚改专用账户,账户内的棚改专用资金与其他工程款项事实上已发生混合,且本院冻结被执行人的该银行账户存款发生在工程竣工以后。结合本院冻结时账户内共有资金8976488.42元的情况,异议人所提交证据并不能证明本院所冻结款项系棚改专用资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二十二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故本院的冻结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请求不能成立。关于异议人提出因法院的冻结措施导致飞天公司不能支付农民工工资问题,应由飞天公司向法院提出,异议人不是提出此项请求的适格主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黑龙江省柴河林业局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曹 辉审判员 崔黎明审判员 张宏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吕佳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