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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6民初12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尹前林与成都市好来屋量贩家居百货有限公司双流店、 成都市好来屋量贩家居百货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前林,成都市好来屋量贩家居百货有限公司双流店,成都市好来屋量贩家居百货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C}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16民初1237号 原告:尹前林,男,1982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 被告:成都市好来屋量贩家居百货有限公司双流店,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区东升街道南昌路1-9号。 负责人:吴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仕林,四川嘉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市好来屋量贩家居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高升桥东路2-6号。 法定代表人:ELLIOTJAMESDICKSON,区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仕林,四川嘉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尹前林与被告成都市好来屋量贩家居百货有限公司双流店(以下简称:“好来屋东升店”)、成都市好来屋量贩家居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来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前林、被告好来屋东升店、好来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仕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尹前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回原告支付的货款501元;2、判令被告依据《食品安全法》支付十倍赔偿金501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2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益海(广州)粮油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海公司”)生产的金龙鱼食用调和油(橄榄原香型)1.8L装和5L装各3桶,单价分别为48元、119元,为此支付货款501元。后据查询,发现上述金龙鱼牌橄榄原香型食用调和油未标示特级初榨橄榄油的添加量,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4.1】“如果在食品标签或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了或含有一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殊的配料或成分,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分中的含量”的要求。原告认为,上述国家标准中所指的“强调”,是特别着重或着重提出,从被告销售产品的外包装来看,上述食品名称为“橄榄原香型食用调和油”,其标签上标示有“橄榄”二字,并配有橄榄图形,右侧还标示“精选地中海地区特级初榨橄榄油”,显而易见地向消费者特别强调该产品添加了特级初榨橄榄油的配料,该做法实际上就是强调“特级初榨橄榄油”在该产品中的价值和特性,足以认定特级初榨橄榄油是“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因此,被告出售的金龙鱼牌橄榄原香型食用调和油未标示特级初榨橄榄油的添加量,属于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的行为。同时,被告作为专业从事食品销售经营的跨国企业,依法负有进货检验义务,且应当熟知我国关于食品生产、销售的相关法律、法规和质量标准及判定其所销售食品是否为不合格产品的判断能力,但被告销售的食品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好来屋东升店、好来屋公司辩称:一、被告销售的“金龙鱼橄榄原香型食用调和油”外包装符合(GB7718-2011)的要求,依法无须标示橄榄油添加量。1、涉案食用调和油的标签已经过权威机构检验合格。《标准化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处理有关产品是否符合标准的争议,以前款规定的检验机构的检验数据为准”。因此,检验机构提供的检验数据和结论具有最高的证明效力,是处理有关产品是否符合标准争议的依据。2、全国粮油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油料及油脂分技术委员会已通过文件形式明确答复橄榄油属于普通的食用植物油,不属于GB7718所述‘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不标示橄榄油在产品中的含量,是符合行业实际情况的。3、涉案产品名称中提及“橄榄原香型”,仅是对产品风味、口味的客观描述,并非对某种配料的强调。产品的名称、色差、字体、字号、图形、文字说明等皆为并列显示,并没有特别强调某一种配料,显然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表现形式“强调”。二、被告无义务向原告支付十倍赔偿金的惩罚性赔偿。1、案涉产品并未违反食品安全标准,且被告在进货时已严格审查了生产商的所有行政许可证照,采购食品索取了检测报告,质量均为合格,外包装标签也符合标准,被告主观上并不存在“明知”是违反国家食品安全标准,还继续采购和销售,故惩罚性赔偿的要件并不具备。2、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假定原告陈述的事实属实,涉案产品也只是外包装上的标签存在较小的瑕疵,食品本身的质量是符合食品安全的,依法也不应当判以惩罚性赔偿。三、涉案产品的质量和食品安全均不存在问题,被告没有义务退还货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2日,原告在被告好来屋东升店处购买了由案外人益海公司生产的1.8L装及5L装“金龙鱼牌橄榄原香型食用调和油”各三桶,单价分别为48元、119元,总计501元。上述两种产品外观标签正中均为“橄榄原香型食用调和油”上下两排字,“橄榄原香型”居上,“食用调和油”居下,且“食用调和油”字体较“橄榄原香型”字体略大。左侧标示配料:葵花籽油,特级初榨橄榄油。右侧标示:精选地中海地区特级初榨橄榄油和原料100%欧洲进口物理压榨葵花籽油精制而成。标签中未标示橄榄油及葵花籽油的含量。 另查明,全国粮油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油料及油脂分技术委员会于2016年12月1日给益海公司作出的《关于食用调和油标签标识问题咨询函的复函》中称:“1、由于目前技术水平有限,无法准确检测食用植物调和油中各原料油的含量,因此目前行业的相关标准并不强制要求标示食用植物调和油中原料油的含量。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中规定,若强调了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需标注该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含量。橄榄油是一种普通食用植物油,并无特殊功效或价值,不属于GB7118中所述的‘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你司的‘金龙鱼橄榄原香型食用调和油’产品中‘橄榄原香型’,仅是对产品风味、口味的客观描述,不标注橄榄油的含量是符合行业实际情况的。”此外,广东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分别于2016年3月25日及2016年10月10日向益海公司出具检验报告,认为该公司送检的金龙鱼橄榄原香型食用调和油的检测项目标签符合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要求。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第12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指导案例60号及(成双)食药监行罚决〔2017〕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司法考试题、其他法院判决等材料,证明涉案产品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已被行政处罚并经法院判定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二被告对上述部分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二被告向本院提交其他法院的民事判决书,证明涉案产品商标已在原来基础上作了较大改变,且已经其他法院判定不存在原告主张的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形。原告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工商信息、购物发票、产品照片、复函、检验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判决书、指导案例等材料入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涉案产品是否属于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首先,关于涉案产品是否应当标示橄榄油的含量,从原告出示的涉案产品照片来看,与原告提交的最高人民法院第12批指导性案例60号案例涉案产品标示有明显区别。本案涉案产品标签“橄榄原香型食用调和油”上下两排字,且“食用调和油”字体较“橄榄原香型”字体略大,文字并未突出“橄榄”二字,且配料表中字体、字号及颜色均一致,也未突出“橄榄”二字。全国粮油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油料及油脂分技术委员会的复函证实,橄榄油是一种普通植物油,并无特殊功效或价值,不属于“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故依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4.1.4.1条规定,涉案产品无需标注橄榄油的含量。其次,依据广东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向益海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金龙鱼橄榄原香型食用调和油”的标签符合检验依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的要求。综上,涉案产品商标并未强调“橄榄油”的特殊成分,其所标注“橄榄原香型”仅是对产品风味、口味的客观描述,且橄榄油是一种普通食用植物油,并无特殊功效或价值,不属于(GB7718-2011)所述的“有价值、有特性”配料,无须在配料表中说明其含量,涉案产品不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的产品。原告主张退还货款及十倍赔偿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尹前林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尹前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嘉 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 法官助理段蕴娟 书记员周欢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