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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文经民一初字第4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于国安与威海市文登区龙山街道办事处大众社区居民委员会、威海润通置业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国安,威海市文登区龙山街道办事处大众社区居民委员会,威海润通置业有限公司,威海市文登区自来水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文经民一初字第478号原告:于国安,城镇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宇,山东沛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威海市文登区龙山街道办事处大众社区居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于其忠,居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荣广,山东德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威海润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文登经济开发区珠海东路28-1号。法定代表人:宋进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郐志光,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业菊,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威海市文登区自来水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龙山办文山路103号。法定代表人:王振卫,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术强,文登大水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于国安与被告威海市文登区龙山街道办事处大众社区居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被告威海润通置业有限公司、威海市文登区自来水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原告于国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宇、被告威海市文登区龙山街道办事处大众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众居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荣广、被告威海润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郐志光、谭业菊,被告威海市文登区自来水公司(以下简称自来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术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国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重建住宅及附属设施造成的损失约100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根据鉴定报告意见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位于威海市文登区香水路甲X号X巷受损房屋的修复费用15953元及鉴定费30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大众居民委员会于2015年3月24日在香山路实施建设施工过程时,因操作不当,将地下自来水管网主管挖断,致原告住宅多处浸水凸起开裂,室内部分物品过水,现该房屋已构成危房。本次事故后经文登区建设局自来水稽查科现场勘验认定。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大众居委会辩称,润通公司将文登大众完小学校的挖土方工程发包给大众居委会施工,在施工之前润通公司召集了供水、供电等部门到施工现场指认地上管线,在得到润通公司及相关部门明确许可之后开始进行的挖土施工,因上述部门并未告知施工的地下有管道,所以导致该管道挖断的原因不在大众居委会,而是在润通公司和自来水公司。润通公司辩称,本案系施工人在香山路施工过程中将原告自来水管挖断,给原告造成财产损害,系地面施工致人损害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公共场所或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条明确规定了地面施工致人损害的赔偿义务人为施工人。在本案中,施工人为大众居委会,而非被告润通公司,被告与原告所述损害后果没有任何关系,故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自来水公司辩称,按照现有的事实和依据,原告的损失系被告大众居委会造成的,大众居委会是实际侵害人,不应当由自来水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大众居委会主张涉案工程系被告润通公司承包后,再将挖土方工程分包给大众居委会。在没有证据证实该主张,同时被告润通公司予以否认的情况下,本院对上述主张不予采纳。2.被告自来水公司抗辩称施工前已向被告大众居委会告知了相关管道的走向和位置,并提交建设行政执法现场勘验笔录予以证实,该笔录中记载的勘验对象为“香山路甲90号10巷于国安住宅”,勘验情况为“工程建设致供水管道损坏造成于国安住宅(平房)多处凸起开裂,室内部分物品过水”。原、被告对该笔录的真实性均表示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但该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自来水公司的上述抗辩主张。3.被告大众居委会、被告润通公司均表示涉案自来水管道被挖断的原因是被告自来水公司未能勘测出管道位置所致。被告大众居委会申请证人孙某出庭作证,证人陈述:证人系大众居委会居民,在大众车队担任副队长一职。在涉案工程施工前一天,自来水公司的于科长领人到文登酒楼最北头道西告诉施工位置有管道,后来发现是电业的废弃管道,东北角也有一个,西面斜着一趟也有管道,但自来水公司当时未能测出来,也就没有标记,后来施工中就把这条管道挖断了。被告自来水公司对孙某所述的施工前一天到现场指认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对其他证言不予认可。被告自来水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向被告大众居委会明确指出了施工地点自来水管道的位置及走向,综合孙某的证言内容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内容、本案相关证据和事实,本院认为证人所述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故本院对孙某的证人证言予以采信。4.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位于威海市文登区香水路甲X号X巷于国安住宅因浸水造成的地面、墙壁开裂凸起以及平房、厢房、倒厅的开裂一般性修复产生的费用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威海普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21日作出了威普信评报字[2016]SP07号价值鉴定评估报告,鉴定意见为:上述受损房屋于基准日(2016年5月25日)的修复费用鉴定价值为15953元,其中包含因浸水所需的清理费用4817元。原告为此花销鉴定费3000元。原告和被告润通公司对该报告的真实性均表示没有异议。被告自来水公司未到庭发表意见。被告大众居委会对该鉴定报告提出异议称,涉案房屋有几处开裂情况在过水之前就已经存在,故认为该报告中对损失价值鉴定过高,但被告大众居委会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上述主张。本院认为,根据被告自来水公司提交的建设行政执法现场勘验笔录记载,自来水管道破裂与涉案房屋多出凸起、开裂的受损情况之间存在关联关系,在被告未能提供证据推翻该证据,也没有申请对关联性进行鉴定的情况下,对被告大众居委会的上述异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自来水公司经本院通知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相应权利。威海普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符合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本院对报告予以采信,报告中的鉴定意见可以作为本案裁判的参考依据。5.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威海市文登区自来水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自来水管道的安装,故被告自来水公司应当在涉案工程施工前,告知施工方该施工地段地下管道的具体位置及走向。根据原、被告的陈述意见以及本院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3月24日,被告大众居委会在香山路进行挖土方工程施工的过程中,将地下自来水管网管道挖断,导致原告于国安位于威海市文登区香水路甲X号X巷的房屋因浸水造成多处凸起、开裂而受损。被告大众居委会在施工前,已组织包括被告自来水公司在内等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部门到现场确认地下管线位置,但被告自来水公司未能勘测出涉案管道的具体位置并进行准确标记。2015年3月26日上午9时14分,建设局自来水稽查科对原告受损房屋情况进行现场勘验,勘验情况为:工程建设致供水管道损坏造成于国安住宅(平房)多处凸起开裂,室内部分物品过水。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威海普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21日就原告于国安的受损房屋在鉴定基准日(2016年5月25日)所需修复费用作出鉴定评估报告,鉴定意见为上述房屋受损情况所需修复费用为15953元,其中包含因浸水所需的清理费用4817元。原告花销鉴定费3000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大众居委会作为实际施工人,理应核实确认现场施工状况,保证施工安全,因其在施工过程中挖断自来水管道,导致原告房屋受损,其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对此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自来水公司作为自来水管道的管理者和维护者,在施工前理应明确告知被告大众居委会施工路段所涉管道准确的位置及走向,避免施工路段管道受损,现没有证据显示自来水公司在被告大众居委会施工前准确勘测、标记出施工路段的所有管道位置、走向并尽到准确告知的义务,故其对管道破裂导致原告房屋受损后果的发生,亦有过错,也应承担赔偿责任。因难以确定被告大众居委会、被告自来水公司的责任大小,本院认为二被告应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威海市文登区龙山街道办事处大众社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于国安7976.5元;被告威海市文登区自来水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于国安7976.5元;驳回原告于国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元,由被告大众居委会负担99.5元、被告自来水公司负担99.5元。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大众居委会负担1500元、被告自来水公司负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慧娟审 判 员  孙灵俊人民陪审员  于志海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于晓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