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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502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郭兵东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兵东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502刑初67号公诉机关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兵东,小名“小二”,男,197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泽州县人,初中文化,出租车司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6年12月16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刑诉(2017)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兵东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尹某某、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玉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兵东、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某、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甲及共同诉讼代理人李四林、李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客运中心诉讼代理人董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财保晋城分公司诉讼代理人豆向英、王淑娟、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国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宋鹏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6日00时17分许,被告人郭兵东驾驶长安牌小轿车,沿国道207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279KM+133M路段,与在机动车道内由南向北行走的陈某戊相撞,陈某戊受伤倒地。事故发生后3分钟左右,宋鹏成驾驶锋范牌小轿车从红星街南侧的连接道左转弯驶入207国道时,又将倒在地上的陈某戊碾压,造成陈某戊受伤、长安牌小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陈某戊于2016年9月15日死亡。经晋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郭兵东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宋鹏成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某戊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陈某戊系颅脑损伤合并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相关证据证明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郭兵东驾驶车辆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安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郭兵东对起诉书指控其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6日00时17分许,被告人郭兵东驾驶长安牌出租小轿车,沿国道207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279KM+133M路段,与在机动车道内由南向北行走的陈某戊相撞,陈某戊受伤倒地。事故发生后,郭兵东在向车主李国强拨打电话及向122、120报警时,宋鹏成驾驶锋范牌小轿车从红星街南侧的连接道左转弯驶入207国道时,又将倒在地上的陈某戊碾压,造成陈某戊受伤、长安牌出租小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陈某戊被120送至晋城市人民医院救治,6月20日出院;同日其到泽州县人民医院治疗,7月14日出院;8月31日其再次到泽州县人民医院治疗,9月13日出院;同月15日死亡。经晋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郭兵东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宋鹏成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某戊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陈某戊系颅脑损伤合并呼吸循环衰竭死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郭兵东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达成赔偿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告人郭兵东的行为予以谅解。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晋城市人民医院诊断治疗建议书,证实被害人陈某戊的伤情。(2)山西省晋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3)道路交通事故抢救费支付(垫付)通知书。(4)泽州县山河镇陈家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陈某戊于2016年9月15日死亡。(5)被害人陈某戊及其家属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身份证复印件,证实陈某戊及其家庭成员具体情况。(6)财保晋城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实宋鹏成投保情况。(7)宋鹏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以及机动车信息查询情况。(8)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证实对事故发生经过、事故现场的调查情况。(9)晋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对郭兵东、宋鹏成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10)晋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执,证实郭兵东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宋鹏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某戊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11)户籍证明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郭兵东的个人基本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事故现场的具体情况。3、鉴定意见(1)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及被害人照片说明,证实经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陈某戊系颅脑损伤合并呼吸循环衰竭死亡。(2)理化检验报告及送达回执,证实经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郭兵东、宋鹏成、陈某戊血液样品中均未检出乙醇成分。(3)车辆技术鉴定、送达回执及车辆照片,证实经山西金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长安牌小轿车的转向性能、制动性能和雨刮器性能均良好,外部灯装置除右前翼子板位置的侧转向灯、闪烁警示灯无灯光外均灯光性能良好;锋范牌小轿车的转向性能、制动性能、外部灯光性能、雨刮器性能均良好。4、证人宋鹏成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15日23时20分左右,其驾驶本田牌小轿车从巴公镇出发到晋城市晋E友联汽修厂,途中沿武庄路行驶至红星街,沿红星街由西向东驶过大桥,右转弯驶入连接道,当时下着中雨,视线模糊,当其从连接道快行驶到二级路时,其看到车左前方大约七、八米距离的二级路与连接道口东侧位置有一辆出租车停在那里,还看到出租车右前方站着一个人在打电话,其就靠着那辆出租车西侧左转弯驶入二级路,那时其感觉车的左后轮颠簸了两下,其就立即停车,把车窗户降下来,之后听见打电话那个人说其的车压人了。其下车后看到一个男子躺在出租车左侧中间的机动车道内一动不动,走到跟前发现有呼吸声,其就问跟前的那个人是否拨打了120急救电话,他说打过了,并说之前那个人走在路中间被他开的出租车撞了。后来其到车上拿了一把雨伞,给躺在地上的人打着避雨。之后又过来一个人,好像是出租车的车主,直到120救护车过来把伤者抬走。其和出租车驾驶员、出租车车主三人留在现场等交警。5、被告人郭兵东的供述,供认2016年4月15日18时许其到龙泽苑小区从车主李国强手中开上出租车开始出夜车。营运到23时40分左右准备到客运东站附近加气站加气,由南向北行使至207国道客运东站门前路段,当时下着雨,道路上有监控探头灯,灯光很亮。其行驶过监控探头后,不清楚行使了多远的距离,看到其车前方有一个行人,然后其就向右打方向,其车左侧前保险杠就撞到了行人,具体撞到行人身体的什么部位其不清楚,其也不清楚行人是怎么撞到其车前挡风玻璃左侧。然后其下车后看到行人倒在道路中间位置,其站在其车右前角低头给车主李国强打电话说发生了交通事故,车主李国强让其赶紧报警,就在其拨打122报警电话时,抬头看见一辆本田牌小轿车从倒地的伤者身上压过去了,然后其又拨打120急救电话。之后驾驶本田车的男子下车并且拿了一把伞给伤者挡雨,他问其是否报过警,其说报过了。随后车主李国强、120急救车陆续来到现场,伤者被抬到急救车上拉去市人民医院,其和本田车驾驶员留在现场等交警。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郭兵东无异议,该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兵东驾驶机动车辆在夜间雨天道路上行驶时,未确保车辆行驶安全,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兵东在事故发生后,拨打120急救电话和122报警电话后,在现场等候交通警察的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可视为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可从轻处罚,但应考虑该行为系其法定义务,从轻幅度不宜过宽;其能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原告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兵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郭保吉人民陪审员  邢建国人民陪审员  吕双利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姬燕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