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6民初117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冯涛与重庆高融置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9462)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涛,重庆高融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6民初11708号原告:冯涛,男,1975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重庆高融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珞璜镇长河村26组杨俐联建房1-1-10号。组织机构代码57343283-9。法定代表人:杨建明,总经理。原告冯涛与被告重庆高融置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英、人民陪审员袁增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高融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涛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3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担任副总经理,年薪500000元,每月发放20000元,期满前发完,合同期限为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已支付220000元,尚欠280000元出具了欠条。合同到期后,原告继续在被告处上班至2016年8月,被告造了该期间的工资表,但未支付该期间的工资120000元。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资400000元。被告重庆高融置业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担任被告的常务副总,年薪500000元,每月发放20000元,期满前发完,合同期限��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于2016年3月20日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被告尚欠原告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期间的工资共计280000元。合同到期后,被告出具了2016年3月至2016年8月期间的工资表,制表人为封雪,该表载明原告2016年3月至4月实发工资为每月16641.70元、2016年5月至8月实发工资为每月16652.40元。2016年9月,原告离开被告未再上班。2016年9月29日,原告向重庆市江津区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原告支付工资400000元。仲裁委不予受理。审理中,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37989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不予受理通知书、劳动合同书、欠条、工资表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了劳动合同,被告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也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劳动报酬,故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出具的欠条证明其尚欠原告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期间的工资共计280000元,因其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该期间工资280000元。被告制作的2016年3月至2016年8月期间的工资表上加盖有被告的印章,证明原告在劳动合同期满后仍在被告处上班至2016年8月,但被告未举证证明已支付原告该期间工资,故本院根据原告的主张认定被告未支付工资表上的金额共计99893元。以上二笔工资共计379893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资379893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高融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冯涛工资379893元。如果被告重庆高融置业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重庆高融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余 力人民陪审员 李 英人民陪审员 袁增富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朱 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