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606刑初1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胡健宁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健宁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刑初1151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健宁,男,197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甲阳电器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1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0日被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6日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7]1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健宁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军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健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12月24日1时13分许,被告人胡健宁醉酒后驾驶粤X×××××号牌小型轿车途经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豸浦大道一家之煮饭店对开路段时,与李某停在路边的粤Y×××××号牌小型轿车的尾部发生碰撞,造成上述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对胡健宁进行抽血检验,其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235.2mg/100ml。经公安交警部门审查认定,被告人胡健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胡健宁赔偿李某人民币6000元,李某表示对其谅解。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胡健宁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李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谅解书和收据等。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胡健宁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胡健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健宁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据以指控其犯罪事实的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健宁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健宁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胡健宁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其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胡健宁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血液酒精含量达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对其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胡健宁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好,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案发后被告人胡健宁对被撞车辆的车主进行了积极赔偿,并获得了谅解,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胡健宁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健宁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审判员  郑丁足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李婵娟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