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02民初13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张科峰与松原市新奥包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科峰,松原市新奥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02民初1353号原告张科峰,男,1968年8月6日生,汉族,现住宁江区。被告松原市新奥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白俊东,经理。原告张科峰诉被告松原市新奥包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科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松原市新奥包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科峰诉称,被告于2014年8月30日在原告处借款90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2015年8月30日之前还款。现还款期限已过,被告未按借条内容履行。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90万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被告松原市新奥包装有限公司未出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0日被告松原市新奥包装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万元,出具借条一枚。约定还款日期2015年8月30日。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借条一枚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松原市新奥包装有限公司从原告张科峰处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条,为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据中未约定利息,故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应当从逾期之日起至偿还完毕时止按年利率6%给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松原市新奥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张科峰借款本金90万元,并自2015年8月3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案件受理12800元,减半收取6400元由被告承担,剩余640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春来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刘奕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