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3民初16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牟廷顺、张秀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牟廷顺,张秀娟,王有禄,王兰芬,牟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3民初1639号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银海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165696878D1-1。法定代表人:颜廷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国,该行职工。被告:牟廷顺,男,1961年8月30日生,汉族,住寿光市。被告:张秀娟,女,1960年6月20日生,汉族,住寿光市。被告:王有禄,男,1956年9月8日生,汉族,住寿光市。被告:王兰芬,女,1953年9月12日生,汉族,住寿光市。被告:牟强,男,1987年3月1日生,汉族,住寿光市。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牟廷顺、张秀娟、王有禄、王兰芬、牟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牟廷顺、张秀娟、王有禄、王兰芬、牟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牟廷顺、张秀娟偿还借款本金175940元及利息14821元,被告王有禄、王兰芬、牟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9日,被告牟廷顺、张秀娟经被告王有禄、王兰芬、牟强担保向原告贷款176000元,还款期限为2018年9月20日,贷款已逾期。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付。被告牟廷顺、张秀娟、王有禄、王兰芬、牟强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牟廷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76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3月1日至2018年9月20日,借款利息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还款方式为定期结算,按合同约定分期还本还款法:即按照合同约定的固定期限偿还借款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本周期和还本方法分期偿还本金,在借款到期日偿还剩余本金和剩余利息。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出现影响借款安全的不利行为或情形,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或提前收回借款。2016年1月19日,被告王有禄、王兰芬、牟强为原告出具同意保证担保声明一份,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贷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2016年3月1日,被告王有禄、牟强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被告牟廷顺在原告处的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贷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被告牟廷顺与被告张秀娟系夫妻。2016年4月9日,被告牟廷顺从原告处借款176000元,月利率为7.91667‰,借款期限自2016年4月9日至2018年9月20日。被告牟廷顺于2016年6月30日偿还本金60元,利息偿还至2016年4月21日,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截止2017年2月20日,被告牟廷顺尚欠原告本金175940元及利息14821元。其余各被告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牟廷顺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与被告王有禄、牟强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据个人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保证合同、同意保证担保声明追要借款本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秀娟与被告牟廷顺系夫妻,应对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负共同清偿责任。各被告作为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未尽保证义务,应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牟廷顺、张秀娟、王有禄、王兰芬、牟强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对其答辩权、质证权等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牟廷顺、张秀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75940元及利息14821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2月20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付清之日);二、被告王有禄、王兰芬、牟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牟廷顺、张秀娟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15元,减半收取205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云升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丁 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