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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9民终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王炎土、邵亚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炎土,邵亚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9民终1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炎土,男,1981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善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承才,北京市中创(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亚娟,女,1963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巍巍,舟山市星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王炎土因与被上诉人邵亚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6)浙0903民初36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4月19日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炎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承才,被上诉人邵亚娟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巍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炎土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邵亚娟原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王炎土妻子刘晓晓是邵亚娟的外甥女,本案所涉借条是王炎土在刘晓晓的要求下出具的。王炎土没有向邵亚娟借款,应是刘晓晓向邵亚娟借款。即使借款用于夫妻家庭生活,也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另外,邵亚娟从未向王炎土催讨过,本案已过诉讼时效。邵亚娟辩称,王炎土上诉称借条是在其妻子刘晓晓的逼迫下书写不属实。在王炎土与刘晓晓的离婚案件中,王炎土已经明确承认其向邵亚娟借款100000元并用于经营安康源门诊部。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邵亚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王炎土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月利率1%计付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炎土于2011年2月1日向邵亚娟借款100000元并于同日向邵亚娟出具了一张借条。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在借贷案件中,借条是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事实的直接证据。本案中,邵亚娟、王炎土之间的借贷关系有邵亚娟提供的借条为凭且王炎土也承认借条是其出具给邵亚娟的。王炎土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却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庭审中,王炎土陈述借款被自己妻子即邵亚娟外甥女刘晓晓收取了。即使王炎土陈述属实,也不影响其与邵亚娟之间的借贷关系。因借条出具之时,王炎土与刘晓晓的关系并未发生矛盾,由王炎土出具借条、刘晓晓收款也是符合一般常理的。故此,法院对王炎土关于其与邵亚娟之间无借贷关系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借款的利息问题。本案庭审查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并无借款利率的约定,邵亚娟主张本案借款按月利率1%计息于法无据,但本案借款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自2016年12月2日即邵亚娟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息。关于本案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王炎土提出邵亚娟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但未能提交证据对自己的主张加以证实。本案中,借贷双方在借款之时并未约定借款的归还期限,邵亚娟可随时向王炎土主张权利,故不存在邵亚娟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王炎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邵亚娟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2月2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王炎土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是王炎土与邵亚娟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对此,本院认定如下:王炎土向邵亚娟出具了金额为100000元的一张借条,且王炎土在与刘晓晓的离婚案件庭审中也明确承认曾向邵亚娟借款100000元,并将借款用于经营诊所。因此,本院认定王炎土与邵亚娟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王炎土与邵亚娟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王炎土应当承担还款义务。因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故邵亚娟有权随时要求王炎土归还。邵亚娟于2016年12月2日起诉要求王炎土还款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王炎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王炎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熊俊杰代理审判员  冷海波代理审判员  龚 杨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代书 记员  桂婷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