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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503民初3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原告曹炳耀诉被告曹三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炳耀,曹三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503民初385号原告:曹炳耀,男,生于1972年9月1日,汉族,甘肃省天水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润洲,甘肃昊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三喜,男,生于1957年8月5日,汉族,甘肃省天水市人。原告曹炳耀与被告曹三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炳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润洲,被告曹三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炳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共计7000元(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按月息2分计算)。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期限为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9月1日。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被告的上述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曹三喜辩称,借原告5万元是事实,借款当天李应生就拿走了2万元,故被告只偿还3万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日,被告曹三喜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曹炳耀借现金5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9月1日,口头约定被告按月支付原告利息1500元。借款后,被告按照约定按月支付利息共计18000元。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未按照约定还款,原告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证人李应生的证言,本院依职权对被告曹三喜妻子靳巧云所做的询问笔录及原、被告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原、被告对借款的数额、还款时间均有约定,故被告曹三喜向原告曹炳耀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曹三喜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共计7000元的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第二款第(二)项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逾期还款,原告对逾期利息的请求未超出年利率24%,故原告主张逾期利息7000元(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曹三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曹炳耀借款5万元,并支付利息7000元(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按照每个月1000元计算),合计57000元。案件受理费713元,由曹三喜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 峰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程富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