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921民初3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周玉碧与蓬溪县杰兴环境卫生环境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蓬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玉碧,曾传军,蓬溪县杰兴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蓬溪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21民初327号原告:周玉碧,女,195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燚,四川诚中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9201611333262。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玉成,四川浩典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9200310416668。被告:曾传军,男,1964年5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蓬溪县杰兴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地址:蓬溪县赤城镇蜀北上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21066765196W。法定代表人:陈金祥,该公司总经理。以上二被告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倩,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蓬溪支公司,地址:蓬溪县赤城镇蜀北中路1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21906340183E。负责人:黄天和,该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雨晴,该公司员工。原告周玉碧与被告曾传军、蓬溪县杰兴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兴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蓬溪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蓬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玉碧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燚、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玉成,被告曾传军与蓬溪县杰兴环境卫生服务公司共同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蓬溪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雨晴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周玉碧、被告曾传军和杰兴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金祥以及人保蓬溪支公司负责人黄天和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玉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复查费705.9元,护理费6300元(63天×100元),营养费2325元【(63+30)天×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75元(63天×25元),误工费10000元(100天×100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760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伤残赔偿金104557.95元【26205元/年×19年×0.21】,物损费168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42443.85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曾传军于2016年9月2日5时50分许,驾驶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从蓬溪县蓬南镇向蓬溪县县城方向行驶至国道350线224km+900m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由阳通福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刮擦,致电动三轮车侧翻,致车上搭乘人周玉碧受伤,电动三轮车受损,形成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曾传军驾车逃离现场。蓬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传军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曾传军所驾驶的肇事车辆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登记的车主为蓬溪县杰兴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原告在遂宁市中医院暨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63天,经医院诊断为左肱骨下段骨折、肋骨骨折、左髋骨骨折、左耻骨上下骨折、双侧耻骨联合骨折、双侧坐骨支骨折、全身多处皮肤裂伤、桡神经损伤。后经四川中益鉴定中心鉴定为一项九级、一项十级。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共花去医疗费45700.06元、复查费705.9元、财产损失费1680元,其中46494.16元由被告杰兴公司垫付,原告的丈夫阳通福作为财产共有人,放弃作为原告的权利,同意由原告代为主张赔偿。原告长期居住在蓬溪县XX镇XX街62号,因此对于此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赔偿应按城镇户口计算。被告曾传军、杰兴公司共同辩称:1、曾传军受杰兴公司雇请,驾驶杰兴公司所有的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车辆执行工作任务时发生此次交通事故;2、对发生交通事故及原告住院治疗、评残无异议;3、曾传军不存在“逃离”行为。曾传军驾驶的重型货车车体较大,事故发生时是其侧面与同向行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刮擦,且事发地段多弯道,事故发生时间较短,驾驶员视线受阻,曾传军在并未意识到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驶离现场,不能认定为“逃离”,且涉事车辆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蓬溪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责任保险,曾传军根本没有逃离的必要;4、原告所主张的赔偿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蓬溪支公司支付;5、杰兴公司在人保蓬溪支公司投保时,人保蓬溪支公司未对免责条款进行告知义务,故人保蓬溪支公司主张的免责不应得到支持;6、医疗费的80%纳入保险理赔范畴;后续治疗费认可7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天×20元;营养费不予认可;护理费63天×91元;误工费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400元;残疾赔偿金认可26205元×18年×21%;鉴定费700元无异议;精神抚慰金应为4000元;物损费1680元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中理赔;杰兴公司总共垫付46494.16元,人保蓬溪支公司应在理赔后予以返还。被告人保蓬溪支公司辨称:1、对发生交通事故及原告住院治疗、评残无异议;2、按照交强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曾传军在交通事故中驾车逃离现场,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属于商业险责任免除,保险商业险范围内免赔符合保险法的最大诚信原则,保障保险人援引免责条款行使赔付抗辩权,不仅有利于当事人慎重缔约、履约,更有利于鼓励驾驶人员在发生事故后履行法定义务和践行违法自负的理念,故保险公司不应当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医疗费的80%为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续医费7600元比较合理;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应为每天20元;护理费每天100元,要求过高;误工费,因周玉碧年满60岁,且无务工证明,不应考虑;交通费原告要求过高,要求法院酌情认定;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精神抚慰金应为4000元;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保险范畴;物损费因未定损,不予认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蓬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曾传军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周玉碧在此次事故中不负责任。曾传军与杰兴公司质证认为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合法性、责任划分无异议,但对责任认定书陈述曾传军逃离现场有异议,其认为曾传军只是不知晓发生了交通事故,而开车驶离现场,不存在主观上的逃离。人保蓬溪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蓬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此次事故认定,具有客观性、公正性,虽然曾传军与杰兴公司均认为曾传军的行为属于不知情的驶离,而非主观的逃离,但其不能提供有效的证据支持自己的观点,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蓬溪县公安局XX派出所出具的居民登记证明、四川省蓬溪县XX镇XX街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四川省南充市XX镇XX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房产证、国土证复印件、水电费缴纳发票,证明原告从2014年7月30日起一直居住在其儿子阳双红、媳妇张群兰位于XX镇XX街62号的家里。曾传军、杰兴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人保蓬溪支公司质证认为三份证明的制作人均未在证明上签名,且未出庭作证,对三份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房产证、国土证均未登记在原告名下,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水电费缴纳票据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经查证认为,上述证据材料具备真实性,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本院予以采信。3.原告提供的购车收款收据、配件修理清单、维修费发票、原告丈夫阳通福、周玉碧的户口簿复印件,证明阳通福与周玉碧系夫妻关系,阳通福于2016年6月25日在XX镇鑫宇车行购买电动三轮车,花去人民币460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车辆损坏,阳通福将车送至鑫宇车行维修,产生修理费1680元,维修费发票虽然开具的名字是阳通福,但阳通福为原告的丈夫,故损坏的电动车属于原告与阳通福的共同财产,维修费应在本案中予以赔付。曾传军、杰兴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认为该笔赔偿应在交强险中予以理赔;人保蓬溪支公司质证认为,事故发生后该车辆未依规定进行定损,无法确认损失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经查证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4.人保蓬溪支公司提供投保单原件、第三者保险条款,拟证明人保蓬溪支公司与杰兴公司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人保财险蓬溪支公司在杰兴公司投保时已就免责条款向其作了详细说明。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真实,但其不能达到人保蓬溪公司的证明目的,在证据上并不能体现其已向杰兴公司告知责任免除条款;被告曾传军、杰兴公司质证认为投保单上仅有公司印章,没有经办人员的签字确认,保险公司无法证明其向谁说明免责条款,且杰兴公司从未收到过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本院经查证认为,该证据为杰兴公司投保单原件,本院予以采信,但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不足以达到人保蓬溪支公司的证明目的。5.人保蓬溪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拟证明曾传军已是第二次出险,应有相关的处理事故的经验,但其并没有在事故发生第一时间选择报案,而是选择逃离现场。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系保险公司单方面提供,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曾传军、杰兴公司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达到证明曾传军逃离现场的目的。本院经查证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但不能达到人保蓬溪支公司的证明目的,另,报案记录上显示,曾传军在报案时提到对方车辆车损。6.人保财险蓬溪支公司提供人民法院判决案例两份,拟证明在类似事故的处置中,保险公司均免于赔偿。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认可;被告曾传军、杰兴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无证明效力。本院认为,我国为成文法国家,判例在审判实践中只能作为参考,而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曾传军于2016年9月2日5时50分许,驾驶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从蓬溪县蓬南镇向蓬溪县县城方向行驶至国道350线224km+900m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由阳通福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刮擦,致电动三轮车侧翻,致车上搭乘人周玉碧受伤,电动三轮车受损,形成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曾传军驾车逃离现场。曾传军所驾驶的肇事车辆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登记的车主为蓬溪县杰兴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事故发生时,曾传军受杰兴公司雇请,正在执行工作任务。原告在遂宁市中医院暨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63天,经医院诊断为左肱骨下段骨折、肋骨骨折、左髋骨骨折、左耻骨上下骨折、双侧耻骨联合骨折、双侧坐骨支骨折、全身多处皮肤裂伤、桡神经损伤,住院期间,需陪护一名。出院医嘱:1、出院后卧床休息一月,加强营养;2、继续神经康复治疗;3、出院后1、2、3、6、9、12月定期复查X片;4、出院后1年取出内固定物,估计费用10000元;5、不适时门诊随访。后经四川中益鉴定中心鉴定,周玉碧的伤残等级为一项九级、一项十级,鉴定费用700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共花去医疗费45700.06元、维修费1680元,其中46494.16元由杰兴公司垫付。2016年9月22日,蓬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曾传军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原因,负全部责任;阳通福、周玉碧无违法及过错行为,不负责任。被告杰兴公司系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车主,该车在人保蓬溪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包括不计免赔率,保额100万元),保险期间从2015年12月17日至2016年12月16日。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内。保险单上投保人签章处有“蓬溪县杰兴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盖章,在保单上有黑体字显示:“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并未在保单上罗列,在单独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单上,并没有杰兴公司或其代理人的签名、盖章。另查明,周玉碧户籍地为四川省南充市XX区XX镇XX村10组32号,但其从2014年7月以来,与丈夫阳通福、儿子阳双红一起长期居住在蓬溪县XX镇XX街62号。2015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205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3,270元(每日工资为91.15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残疾赔偿金是否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误工费是否支持;3.财产损失费是否支持;4.各项赔偿费用确定;5.曾传军的行为属于主观逃离还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驶离;6.保险公司是否尽到责任免除条款告知义务,责任免除是否生效。关于争议焦点一,周玉碧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其从2014年7月起就与丈夫阳通福、儿子阳双红一直居住、生活在城镇,其日常生活已经融入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04557.95元【26205元/年×19年×0.21】,符合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之规定,再参照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205元/年的统计标准,本院决定全额纳入赔偿范围。关于争议焦点二,是否计算误工费的前提是原告是否具有劳动能力,是否因遭受人身损害后确因误工而遭受了收入的丧失或减少。本案中,周玉碧系年满60岁的老年人,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发生交通事故前有实际收入。因此,原告要求计算误工费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本案中,原告的电动三轮车在交通事故中损坏,交通事故发生后,曾传军在报案记录中曾表明原告方车辆损坏,但人保蓬溪支公司并未在事故的处理中对该车进行定损。原告方由于缺乏事故处理经验,在未定损的情况下,将车送至车行维修。相关证据能够证实原告车辆因交通事故损坏及维修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赔付财产损失168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四,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并结合质证、认证意见,本院综合确定周玉碧因交通事故受伤应纳入解决的各项损失范畴及金额为:1.医疗费44994.16元、复查费705.9元、续医费7600元(其中80%即42640.05元纳入保险理赔,剩余20%即10660.01元由杰兴公司承担)、2.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20元×63天)、3.关于营养费,因出院医嘱上注明“出院后卧床休息一月,加强营养”,本院酌情支持20元天,加强营养的天数为住院天数与出院后休息天数相加之和,故本院支持营养费1860元【20元×(63+30)】、4.护理费5742.45元【91.15元×(63天×1人)】、5.关于交通费,考虑到原告因本次事故处理必然会产生相应的交通费用,结合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在住院治疗期间、门诊随访期间的交通次数等状况,酌情支持500元、6.残疾赔偿金104557.95元(26,205×19年×21%)、7.关于精神抚慰金,本院考虑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遭受一项九级、一项十级伤残的痛苦,结合其年龄及身体状况酌情支持4500元、8.财产损失费1680元、9.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174100.46元。关于争议焦点五,根据交警部门现场勘查而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曾传军驾驶的车辆尾部与原告方的电动三轮车发生刮擦,导致原告的车辆侧翻,曾传军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离现场。曾传军虽然在答辩中坚称,其之所以开车离开,是因为其并不知晓事故的发生,但其未能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支撑其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仅凭口头答辩无法否定交警部门的专业认定,被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驶离现场的观点不能得到支持。关于争议焦点六,在人保财险蓬溪支公司与杰兴公司签订的投保单上,投保人签章处有“蓬溪县杰兴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的盖章,但没有杰兴公司经办人的签名,在“投保人签章”上方有打印的黑体字显示:“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含责任免除条款)并未在投保单上罗列,在单独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单上,并没有杰兴公司或其代理人的签名、盖章。人保蓬溪支公司与杰兴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对该合同的效力予以确认。但该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属于格式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够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就本案证据而言,虽然投保单上有黑体加粗的文字显示:“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但该提示作为保险合同的一部分由保险公司印刷于投保单上,并非是杰兴公司在理解相关免责条款后作出的强调性确认,且投保单本身并没有免责条款的内容,单独的保险条款上也没有杰兴公司的盖章及相关经办人员的签名,故无法确认人保蓬溪支公司是否向杰兴公司作出过明确详细的免责说明,保险公司也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其已将“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提供给了杰兴公司。故该免责条款内容对投保人杰兴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综上所述,根据交强险的规定,①“医疗费用”(医疗费、续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5,760.05元,在交强险中理赔1万元;②“伤残费用”(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115,300.4元,在交强险中理赔11万元(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③财产损失费1,680元,以上①、②、③项合计12.168万元由人保蓬溪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理赔;剩余的各项赔偿费用共计41,060.45元,由人保蓬溪支公司在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理赔。曾传军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周玉碧受伤,故人保蓬溪支公司不予理赔的医疗费10,660.01元、鉴定费700元,合计11,360.01元,由杰兴公司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蓬溪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周玉碧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4,557.95元、精神抚慰金4,50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442.05元、财产损失费1,680元,共计121,68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蓬溪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周玉碧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32,640.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营养费1,860元、护理费5,300.4元,共计41,060.45元;三、由蓬溪县杰兴环境卫生服务公司赔偿周玉碧因交通事故受伤的医疗费10,660.01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1,360.01元(杰兴公司已支付46,494.16元,加上原告已预交的应由被告杰兴公司负担的受理费1,599元,品迭后人保蓬溪支公司应退还杰兴公司33,535.15元);综合本判决第一至三项内容,实际履行时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蓬溪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原告周玉碧支付129,205.3元,向被告蓬溪县杰兴环境卫生服务公司支付33,535.15元。四、驳回周玉碧对曾传军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98元,减半收取1,599元,由蓬溪县杰兴环境卫生服务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旷国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杨明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