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27民初2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原告袁喜华与被告徐旭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喜华,徐旭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7民初266号原告袁喜华,女,198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苏明,绥宁县宝剑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旭娟,女,1972年5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袁喜华与被告徐旭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0月29日,被告以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3分。被告借款后,由于生意不景气,未能如期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被告在长沙的住房已被他人起诉查封,原告害怕被告资不抵债,损害原告的利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时止。在庭审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10万元,并按年利率24%从借款之日起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证明原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2、借据1份,拟证明被告于2016年10月29日借原告现金1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3分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关联,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10月29日,被告以生意周转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据,载明:“今借到袁喜华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利息三分,用于生意周转,是实。”现被告分文未还,遂酿成纠纷。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之间属于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出具了借据,借据上未载明借款期限,亦未有其他补充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于2017年4月10日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至今可视为已给予了被告合理期限,被告仍未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其应承担继续履行归还借款本金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其出具的借据中载明利息为3分,双方虽未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达成补充协议,但根据交易习惯可认定该利息为月息3分,该利率已超过年利率24%,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4%从借款之日起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徐旭娟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袁喜华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徐旭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龙妍妃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罗 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