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324执37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睢宁县支行与仲大利、刘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睢宁县支行,仲大利,刘芳,徐州天虹联合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324执3736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睢宁县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2483699130XD,住所地睢宁县红旗北路2号。主要负责人:孙存静,该行行长。被执行人:仲大利,男,1977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睢宁县。被执行人:刘芳,女,1975年12月6日,汉族,住址同上。被执行人:徐州天虹联合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00668981259A,住所地睢宁县睢城镇仝场村、潘村9幢203、204室(天虹大道东侧景湖工业园内)。法定代表人:洪仁爱,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睢宁县支行与被执行人仲大利、刘芳、徐州天虹联合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324民初431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仲大利、刘芳、徐州天虹联合置业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睢宁县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分别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工商、土地等信息进行了查询,均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本案暂无执行到位的执行款。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睢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324民初431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冯 雷审 判 员  周柯柯代理审判员  王共升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田 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