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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325刑初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王在服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奇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奇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在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325刑初134号公诉机关奇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在服,男,汉族,1966年4月24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奇台县,现住奇台县。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奇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18日被奇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4月1日被奇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7年4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奇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奇检公诉刑诉[2017]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在服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安娜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奇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樊银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在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17日中午,被告人王在服在奇台县北门大唐庄饭店吃饭期间饮酒,后驾驶×××号小型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奇台县师范巷师范路口红绿灯处时,与前方同方向卢某驾驶的×××号小型轿车追尾,致直接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王在服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345mg/100ml。经奇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王在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在服能够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在服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在服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王在服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奇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16年3月10日,被告人王在服的机动车驾驶证被奇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吊销。经庭审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1)受案登记表一份;(2)奇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一份;(3)常住人口信息一份;(4)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二份、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二份;(5)谅解书一份;(6)奇台县人民法院(2014)奇刑初字第178号刑事判决书一份;(7)证人卢某证言一份;(8)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2016】毒检字第6563、6564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二份,附鉴定委托书二份、司法鉴定许可证二份、鉴定人执业证四份;(9)奇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10)被告人王在服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在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在服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符合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王在服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符合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王在服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符合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王在服曾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奇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符合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王在服在案发后对被害人受损财产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符合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王在服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符合可以从轻处罚情节。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在服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1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人民币1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王安娜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韩 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