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22民特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长兴支行、王红军申请拍卖扣押船舶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长兴支行,王红军,王敏
案由
申请拍卖扣押船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522民特7号申请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长兴支行,住所地长兴县雉城街道金陵北路134号。法定代表人:寿利明,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汤小民,浙江百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婷,浙江百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王红军,男,197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长兴县。被申请人:王敏,女,1979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长兴县。申请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长兴支行与被申请人王红军、王敏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查,并于2017年5月3日举行听证,现已审查终结。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长兴支行向本院提出请求:1、裁定拍卖、变卖被申请人王红军、王敏所有的位于长兴县雉城轻纺城9幢20号房屋(房权证雉城字第××号,以下简称抵押房产)的房产;2、裁定申请人在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本金427787.6元,罚息1771.64元(计算至2017年4月10日,并要求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付清为止)、律师代理费8300元,合计427787.6元,在最高额901526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31日,借款人周锋华、吴邦桂与申请人签订《个人授信协议》,约定申请人向周锋华、吴邦桂提供借款总额55万元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2013年1月31日至2016年1月31日。被申请人王红军、王敏以其所有位于长兴县雉城轻纺城9幢20号房屋提供抵押担保。2015年12月24日,因额度到期,借款人周锋华、吴邦桂与申请人签订《个人授信展期协议》,约定将授信期限展期至2026年1月31日,并重新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12月30日,借款人周锋华、吴邦桂向申请人借款52万元。借款到期后,周锋华、吴邦桂未全额归还借款,申请人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法院依法裁定。被申请人王红军、王敏未参加听证。本院查明:2013年1月31日,申请人与借款人周锋华、吴邦桂签订《个人授信协议》一份,约定:两借款人向申请人申请提供借款本金余额为55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2013年1月31日至2016年1月31日。同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王红军、王敏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王红军、王敏以其所有(王红军、王敏系夫妻关系,房屋于婚后登记于王红军个人名下)的长兴县雉城轻纺城9幢20号房屋为以上授信协议下所有债务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于同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王红军、王敏以及案外人陈军与《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为以上授信协议下所有债务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提供最高额担保。2013年1月31日,申请人与被告周锋华、吴邦桂签订了《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一份,就55万元贷款办理了周转易手续,约定周转易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执行利率为贷款实际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30%,即年利率为7.8%。2015年12月24日,申请人与借款人周锋华、吴邦桂签订《个人授信展期协议书》,并再次签订《个人授信协议》一份,约定:两借款人向申请人申请提供总额为55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2016年1月31日至2026年1月31日。同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王红军、王敏再次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王红军、王敏以其所有的长兴县雉城轻纺城9幢20号房屋为以上授信协议下所有债务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并于同日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债权数额为901526元。以上《个人授信协议》均约定: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约定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未按期支付借款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与本合同项下贷款相关的所有费用,以及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借款人全数负担。《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5年12月30日,周锋华、吴邦桂向申请人借款52万元。借款到期后,周锋华、吴邦桂未按合期足额归还借款。截止2017年4月10日,周锋华、吴邦桂尚欠申请人借款本金427787.6元,罚息1771.64元。另查明,申请人委托律师代理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8300元。本院认为,申请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长兴支行与周锋华、吴邦桂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授信展期协议书》,以及与王红军、王敏签订的《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申请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长兴支行周锋华、吴邦桂与被申请人王红军、王敏办理了抵押物登记,申请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长兴支行取得了他物权证,申请人的抵押权设立。借款人周锋华、吴邦桂未按约还本付息,属违约,申请人可以请求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王红军、王敏位于长兴县雉城轻纺城9幢20号房屋(房权证雉城字第××号、长土国用2010第0102836、0102837号)的抵押房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长兴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417715.96元,利息1771.64元(计算至2017年4月10日,之后按约定的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律师代理费8300元,合计427787.6元,在901526元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申请费3858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6878元,由被申请人王红军、王敏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汪普庆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钱 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