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116执恢15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陈兴华与汪伟、张月秋、杨鸿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兴华,汪伟,张月秋,杨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16执恢15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陈兴华,男,195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被执行人:汪伟,男,1981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被执行人:张月秋,女,1981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被执行人:杨鸿,女,1971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申请执行人陈兴华与被执行人汪伟、张月秋、杨鸿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双流民初字第294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陈兴华于2017年3月16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255187元。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分期履行义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江德发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李文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