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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1民初8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郭政、郭秀珠等与李红等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政,郭秀珠,李红,李楹积,天津市和平区劝业场房管站

案由

占有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1民初826号原告:郭政,男,1951年8月15日出生,住天津市南开区。原告:郭秀珠,女,1958年10月11日出生,住天津市津南区。被告:李红,女,1967年10月29日出生,住天津市和平区。被告:李楹积,男,1932年11月24日出生,住天津市和平区。(未出庭)第三人:天津市和平区劝业场房管站,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哈密道**号。法定代表人:杨为民,职务站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鹭,该房管站干部。(未出庭)原告郭政、郭秀珠与被告李红、李楹积,第三人天津市和平区劝业场房管站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政、郭秀珠,被告李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楹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政、郭秀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拆除被告违章安装在楼道公共楼梯上的防盗门;2、诉讼费90元(其中上次撤诉案件40元+此次诉讼费50元),交通费800元,误工费1200元,共计2090元。事实和理由:二原告与二被告是邻居关系,坐落本市和平区赤峰道85号104室杂房、201-203居室及207室伙用厕所为原告郭政承租公产房屋,由二原告使用。因老旧楼房的卫生间207室(6.86平方米)是大家伙用,近来被告李红与其家人在公共楼道内私自违章加装了防盗门,并把整个卫生间据为已有,造成我们无法使用公共卫生间,侵犯了我的居住权利。在被告李红及其家人安装防盗门时我多次报警并找综合执法部门及和平区劝业场房管站协商解决,要求拆除违章防盗门,但均以不再职权范围内不予解决,故诉来院要求判决被告拆除违章防盗门,归还原告公平使用卫生间的权利。被告李红辩称,我与二原告系邻居关系,坐落本市和平区赤峰道85号204居室及207室伙用厕所系我父亲李楹积承租公产房屋,该房屋现由我与李楹积居住。因为有安全隐患,我不得已在楼梯口安装了防盗门。现在安全好点了,我已经把防盗门完全拆除了。现防盗门已经拆除,原告交的诉讼费我同意承担,其余的费用我不同意承担。被告李楹积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材料。第三人天津市和平区劝业场房管站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表示,坐落本市和平区赤峰道85号房屋为我公司管理公产房屋,其中104室杂房、201-203居室及207室伙用厕所(计租面积28.95平方米,伙用6.86平方米)为原告郭政承租,204居室及207室伙用厕所(计租面积19.51平方米,伙用6.86平方米)为被告李楹积承租。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听从法院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兄妹关系,二被告系父女关系,二原告与二被告系相邻关系。坐落本市和平区赤峰道85号104室杂房、201-203居室及207室伙用厕所(计租面积28.95平方米,伙用6.86平方米)为原告郭政承租公产房屋,由二原告居住使用。坐落本市和平区赤峰道85号204居室及207室伙用厕所(计租面积19.51平方米,伙用6.86平方米)为被告李楹积承租公产房屋,由二被告居住使用。被告李红于2016年7月在二原告承租居住之房通往207室伙用厕所的楼梯口处安装了防盗门,现二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予以拆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前往本市和平区赤峰道85号进行现场勘验并拍摄照片,被告李红已经将其安装的上述防盗门予以完全拆除,二原告及被告李红对此无异议。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本院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郭政、郭秀珠与被告李红、李楹积系相邻关系。相邻关系当事人应本着互谅互让,友好协商的态度处理双方之间的相邻关系纠纷。被告李红在二原告承租居之房通往207室伙用厕所的楼梯口处安装了防盗门实属不当。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李红已经将其安装在二原告承租居住之房通往207室伙用厕所的楼梯口处的防盗门予以完全拆除,本院予以照准。现二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故本院予以驳回。关于二原告主张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郭秀珠两次诉讼的诉讼费90元一节,被告李红表示同意赔偿原告因被告安装防盗门而产生的诉讼费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照准。关于二原告主张要求二被告赔偿二原告交通费800元及误工费1200元一节,二原告未能提供相应有效的证据证明,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楹积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李红赔偿原告郭秀珠诉讼费40元;二、驳回原告郭政、郭秀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红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直接给付原告郭秀珠)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颖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孙袁园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