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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刑终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苗喜风盗窃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苗喜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刑终169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苗喜风,女,1988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汤阴县。2016年8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辩护人崔艳君,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辩护人岳世斌,河南丁卯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苗喜风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作出(2016)豫0104刑初55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苗喜风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海舰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苗喜风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8月25日3时许,被告人苗喜风经预谋后,携带一把螺丝刀、一把自制钢铳、两条锯条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紫荆山路与陇海路交叉口向东200米路北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陇海东路自助银行,用钢铳撬自助银行加钞间的门锁,未盗窃成功即被金融巡检员发现,随后民警赶到将其带至公安机关。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行证明,三台A**机内共有余额284700元。经鉴定,苗喜风案发时患“精神分裂症”,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其归案后始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苗喜风的供述,证人柴某、杨某、田某、邹某、苗某1、苗某2、李某的证言,报案材料,扣押物品清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行证明,郑州弘正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及身份、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判以被告人苗喜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钢铳一把、锯条两条,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依法处理。上诉人苗喜风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原判认定盗窃数额巨大的证据不足,认定数额过高;苗喜风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应减轻处罚;且系犯罪未遂,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其到案后主动坦白,认罪悔罪,初犯、偶犯,系因病理原因犯罪,主观恶性较小,请求从轻处罚。出庭检察员认为,苗喜风盗窃时处于精神病发病期间,想盗窃两三万元用于治病,并不能清楚认知ATM机内现金数额巨大,建议从轻处罚。经审理,二审查明盗窃的主要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苗喜风归案后始终供称其只想盗窃两三万元用于治病。关于原判认定盗窃数额巨大的证据不足、认定数额过高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其一,苗喜风正在撬ATM机加钞间门锁时即被抓获,并未能针对具体的ATM机进行破坏而盗窃财物,将此处三台A**机内284700元现金全部认定为苗喜风盗窃数额,明显不合理;其二,根据苗喜风所用工具及金融机构防盗能力,其客观上无法真正盗窃到三台A**机中的全部现金;其三,根据苗喜风的认知能力,其难以判断三台A**机中的现金数额如此巨大;其四,苗喜风到案后一直供称只想盗窃两三万元用于治病,并不知道ATM机内的现金数额。故三台A**机内共有284700元现金属于客观事实,但以此认定苗喜风的犯罪数额,与其主观认知情况不符,按照主客观相一致的刑法原则,应当认定苗喜风盗窃数额为三万元。该项上诉、辩护理由及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成立,予以支持。关于苗喜风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因病理原因犯罪,系犯罪未遂、坦白并自愿认罪,且系初犯、偶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原判已认定苗喜风盗窃未遂,系病理动机作案,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且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亦经二审查证确认,量刑时对其从轻处罚。故该上诉、辩护意见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苗喜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依法从轻处罚。原判认定苗喜风犯盗窃罪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苗喜风盗窃未遂数额巨大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对上诉人苗喜风及其辩护人的上诉、辩护意见均予以采纳,对出庭检察员的意见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4刑初555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苗喜风的定罪部分及第二项。二、撤销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4刑初555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被告人苗喜风的量刑部分。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苗喜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5日起至2017年5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成存启审判员  高慧敏审判员  汪致咏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杨晨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