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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7民终3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与李兴虎、于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李兴虎,于红,王海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民终3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金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凤波,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兴虎,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燕(系李兴虎之妻),女,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红,男,汉族。原审被告:王海滨,男,汉族。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兴虎���于红、原审被告王海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2016)甘0702民初103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英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凤波、被上诉人李兴虎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燕、被上诉人于红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王海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英大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由李兴虎、于红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李兴虎主张的护理费未提供任何相关护理证明及工资证明,一审法院按照交通业行业标准计算护理费无任何法律依据,不予认可。鉴定费为李兴虎自行扩大的损失,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李兴虎辩称,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在李兴虎治疗期间,是由于红进行护理的。赔偿事宜由于多次协商不成,李兴虎才进行了鉴定和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裁判。于红辩称,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兴虎在治疗期间由其进行护理,一审按交通运输业的标准认定护理费正确。王海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李兴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于红赔偿李兴虎经济损失2172.90元;要求王海滨赔偿李兴虎经济损失118836.40元,由英大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下直接向李兴虎赔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4日7时30分,李兴虎驾驶于红所有的×××号东方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带甘G20**号挂宇畅牌重���低平板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鄯善县Z486线7公里+800米路段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王海滨驾驶的×××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带×××安通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相撞,造成人员受伤,车辆和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新疆鄯善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6年1月12日作出鄯公交认字〔2016〕第16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兴虎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海滨负事故次要责任。李兴虎伤后在鄯善县人民医院及张掖市中医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其伤势经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李兴虎左侧髋臼骨折并局部软组织肿胀(血肿形成),属X级伤残。医疗及恢复时限综合为6个月,前4月视为完全医疗期,丧失全部劳动能力和大部分生活能力,生活需他人(1人)大部分护理,在此期间前3个月为了促使损伤部位早日愈合,通过日常饮食不能满足受损机体对热量和各种营养素的��求,需要从其他食品中获得营养;后2个月视为休息恢复治疗期,丧失部分劳动能力和生活能力,生活需要他人(1人)部分护理。经审查,被鉴定人提供鄯善县人民医院及张掖市中医医院出具的医疗票据,符合国家规定医疗行业部门正规票据,说明损伤后医疗是客观存在的。为此,李兴虎支付法医鉴定费2000元。一审法院另查明,王海滨驾驶的×××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英大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安通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英大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不计免赔)。李兴虎驾驶的×××号东方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带×××宇畅牌重型低平板半挂车车内两人受伤,分别为李兴虎及于红。庭审中,于红明确表示其人身损害部分不主张权利,由李兴虎就其人��损害部分享受×××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带×××安通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英大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份额。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交通事故,经鄯善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兴虎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海滨负事故次要责任,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清楚,客观公正,依法予以采信。李兴虎提交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甘申司法临医鉴字【2016】第110号《关于李兴虎人身伤害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明其医疗终结时限、误工、护理、营养时限以及伤残等级,经对方当事人质证无异议,故对该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对李兴虎主张的各项费用中:医疗费11194.15元,根据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司法解释,结合法医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及相关赔偿标准,误工费认定为25753.56元(62667元/年÷365/年×120天×100%+62667元/年÷365天/年×60天×50%),护理费认定为19572.71元(62667元/年÷365天/年×120天×1人×70%+62667元/年÷365天/年×60天×1人×50%),残疾赔偿金认定为47534元(23767元/年×20年×10%),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560元(20元/天×28天),营养费认定1350元(15元/天×90天),被抚养人(母亲杨金兰)生活费认定为5464元(6830元/年×16年×10%÷2人),被抚养人生活费(儿子李浩)应为3756.50元(6830元/年×11年×10%÷2人),被抚养人生活费(女儿李银银)1024.50元(6830元/年×3年×10%÷2人);交通费根据其实际住院治疗、护理依赖、家庭住址等情况酌情认定500元;精神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酌定为1000元;法医鉴定费2000元,有其提交的法医鉴定费票据予以证明,予以认定。李兴虎的医疗费11194.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营养费1350元,合计13104.15元,由英大公司在交强险的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赔偿10000元,超出的3104.15元,由于红赔偿70%即2172.90元,由英大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30%即931.25元。李兴虎的误工费25753.50元、护理费19572.66元、残疾赔偿金47534元、交通费500元、被抚养人(母亲杨金兰)生活费5464元、被抚养人(儿子李浩)生活费3756.50元、被抚养人(女儿李银银)生活费1024.5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104605.16元,由英大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110000元内赔付104605.16元。李兴虎的鉴定费2000元,应由于红赔偿70%即1400元,但李兴虎未向于红主张该费用,视为其放弃权利,故鉴定费由李兴虎自己负担1400元,英大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30%即600元。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李兴虎的医疗费11194.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营养费1350元,合计13104.15元,由英大公司在交强险的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赔偿10000元,超出的3104.15元,由于红赔偿70%即2172.90元,英大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30%即931.25元;二、李兴虎的误工费25753.50元、护理费19572.66元、残疾赔偿金47534元、交通费500元、被抚养人(母亲杨金兰)生活费5464元、被抚养人(儿子李浩)生活费3756.50元、被抚养人(女儿李银银)生活费1024.5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104605.16元,由英大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110000元内赔付104605.16元;三、李兴虎的鉴定费2000元,由其自负70%即1400元,英大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30%即600元;四、驳回李兴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合计,由于红赔偿李兴虎2172.90元,英大公司赔偿李兴虎116136.41元,均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365元(已减半收取),李兴虎负担30元,于红负担25元,英大公司负担1310元。于红和英大公司负担的受理费直接给付李兴��,一审法院收取李兴虎的受理费不再退还。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付;(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兴虎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海滨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合法,符合客观实际,依法予以采信,可以作为认定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王海滨驾驶的车辆在英大公司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李兴虎同时起诉王海滨和英大公司,故本案应按上述规则确定赔偿责任。本案在二审中,围绕英大公司的上诉请求,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李兴虎主张的护理费按交通运输业的标准认定有无依据,鉴定费用英大公司应否赔偿。关于护理费的问题。英大公司认为李兴虎未提供任何相关护理证明及工资证明,一审法院按照交通业行业标准计算护理费无任何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本案中,李兴虎在治疗期间,实际由于红进行护理,而于红本身就是本起交通事故的肇事车主,从事交通运输,且在一审中已经提交了车辆行驶证、驾驶证、营运证和上岗证等相应证据,故一审判决参照交通运输行业的年人均工资认定护理费并无不当。关于鉴定费的问题。英大公司认为系李兴虎自行扩大的损失,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由于保险公司不能及时赔付李兴虎的损失,李兴虎为了确定其伤势程度和相关赔偿依据,委托司法鉴定,进而提起诉讼,系其维护合法权益的正当途径,为此支出的鉴定费系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英大公司承担。综上所述,英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二审案件受理费2730元,由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曙光审判员  张宏志审判员  李 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郝秀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