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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421民初7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王桂花与李哲学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桂花,李哲学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21民初766号原告:王桂花,女,196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李哲学,男,1971年5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王桂花与被告李哲学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桂花,被告李哲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桂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哲学赔付违约金,即总房款的20%,约4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2月17日购买被告李哲学自建房,原告一次性向被告交付了购房款215000元。双方签订合同,合同约定,如一方违约,应向另一方给付总购房款20%的违约金。原告向被告购房已超过两年,被告违反了合同约定,至今未为原告办理房屋相关证照。且经原告了解,原告向被告购买的房屋为违章建筑,因此,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但合同中的违约条款有效。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如上所述诉讼请求。被告李哲学辩称:我没有违约,因此我不同意支付20%的违约金。另外,房屋的产权证正在办理中,相关材料已经交给政府了。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2月7日,原告王桂花向被告李哲学购买了位于文宫镇粮站,由李哲学修建的房屋一套,双方签订了《房屋购销合同》,合同载明房屋建筑面积约为90平方米,房屋总价为220000元,双方约定原告分期向被告215000元,剩余5000元在交付两证时全部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15000元的购房款,被告李哲学于2013年3月7日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并将房屋钥匙交付原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甲方(李哲学)必须在将该房交付乙方(王桂花)使用后两年内为其办好房屋产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违约责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被告签订的《房屋购销合同》一份,被告李哲学向原告王桂花出具的《收据》一份,本院向李哲学所做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首先,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所建房屋为违章建筑,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对于原告的该陈述,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原告陈述原、被告之间已签订房屋购销合同超过两年,但至今被告未向原告出具房屋的两证,因此被告违约,应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本案中,虽被告李哲学已于2013年将房屋交付原告,但原、被告在合同中并没有约定违约责任,且原告王桂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要求20%的违约金的依据,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产生了损失,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因原、被告在合同中并没有约定违约责任,且原告王桂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产生了损失及损失的多少,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桂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原告王桂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 卉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林于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