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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民终15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张进彪、赵红旗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进彪,赵红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民终15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进彪,男,1962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西华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红旗,男,196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西华县。上诉人张进彪因与被上诉人赵红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华县人民法院(2017)豫1622民初4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进彪、被上诉人赵红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进彪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赵红旗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因赵红旗的棉种有质量问题,造成张进彪当年棉花绝收。张进彪不应支付棉种钱,赵红旗应赔偿张进彪当年损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错误。赵红旗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张进彪上诉属于狡辩,请求维持原判。赵红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张进彪偿还货款4772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3年4月份,赵红旗、张进彪均在外地承包土地准备种植棉花,赵红旗在购买了视察十二号与视察十六号棉花种子后,因需经营其他生意,不再外出包地,遂将上述棉种分别转让给张进彪和高新旺等人。张进彪于2003年4月8日给赵红旗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视察十二号壹仟斤(1000斤),视察十六号(480斤)肆佰捌拾斤”。赵红旗在欠条上标注视察十二号棉种单价为2.9元/斤,视察十六号棉种单价为3.9元/斤。因张进彪当年承包土地收成不好,货款经赵红旗多次催要未果。一审法院认为,赵红旗、张进彪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买卖合同成立,张进彪欠棉种款应积极主动履行付款义务。张进彪抗辩赵红旗所售的视察十二号棉种有质量问题,因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不予采纳。赵红旗要求张进彪支付欠款4772元及从2004年4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张进彪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赵红旗棉种款4772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支付自2004年4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张进彪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张进彪认可与赵红旗之间曾有棉种买卖关系,并向赵红旗出具了欠条。一审据此判令其承担清偿货款的责任并无不当。对于棉种质量存在问题造成的损失和损失的具体数额,张进彪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赵红旗与张进彪的欠款发生于2003年,赵红旗在2017年2月7日提起诉讼,怠于行使权利,一审判令张进彪承担从2004年4月8日起算的欠款利息,不符合公平原则,属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庭审期间,张进彪发表了不承担利息的答辩。本案欠款利息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以从起诉之日起计算为宜。综上所述,张进彪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西华县人民法院(2017)豫1622民初456号民事判决;二、张进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赵红旗棉种款4772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从2017年2月7日起计算至该款还清之日止);三、驳回赵红旗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赵红旗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进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沈华秋审判员  曹春萍审判员  何琼琼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王永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