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1民初6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方立平与张开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立平,张开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1民初610号原告:方立平,男,1951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罗山县。被告:张开银,男,196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原告方立平诉被告张开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董晓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立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开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立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7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被告张开银在负责中铁十三局项目竹竿段防护栏工程时,于2014年7月11日从原告处借现金10000元,并承诺三天后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希判如所求。为证实其主张,原告提供了被告张开银于2014年7月11日出具的欠条一张。被告张开银未予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1日,被告张开银向原告借款10000元,承诺三天后还清,并出具了欠条一张。届期被告未按时偿还,原告向其催要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凭被告出具的欠条向其主张欠款10000元,于法有据,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对��款的利息,因被告在欠条上载明了“7.14号还清”,故原告主张从2014年7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为止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开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开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方立平欠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4年7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被告张开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晓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张辰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