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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民终1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王国兴与江苏豪景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国兴,江苏豪景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民终11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国兴,男,1962年1月27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国,常州市金坛区金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豪景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金坛经济开发区汇福路6号。法定代表人:张小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磊,江苏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国兴因与被上诉人江苏豪景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2016)苏0482民初58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国兴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支持王国兴的诉讼请求;2、上诉费用由豪景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理由为,案涉工程为山东重汽翡翠外滩绿化工程所购苗木,授权委托书注明了王益华以豪景公司代理人的名义办理相关款项,应当包括工程苗木采购。根据王国兴一审提交的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可以看出该系列工程均由豪景公司承接。王国兴与王益华达成口头买卖合同时看到了王益华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王益华自称为项目经理,在此基础上王国兴供应苗木,并有王益华签署送货单。一审立案时王国兴认为王益华是项目经理,属于有权代理,其行为产生的债务应由豪景公司承担,故只列豪景公司作为被告。在一审庭审中,豪景公司与王益华认可项目存在挂靠行为,王益华作为实际施工人挂靠在豪景公司名下,按照约定交纳管理费。王国兴申请追加王益华作为被告,一审裁定不予追加,但裁定理由明显割裂了挂靠的整体性,豪景公司的性质是绿化工程施工包含苗木的采购及栽培养护,既然已经挂靠从事绿化工程施工,必然包含苗木采购。故王益华是本案必要共同诉讼人。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根据授权委托书,形式上构成了有权代理,但一审判决认为授权委托书没有具体明确到苗木采购,进而认定王益华没有得到授权。王国兴认为该认定过于苛刻,王国兴作为善意第三人已经尽到了审查义务。其次,一审庭审中没有审查挂靠法律关系,因挂靠法律关系不受法律保护,豪景公司主观上存在过错,应当就挂靠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最后,王国兴一审中提交的关于山东重汽项目遗留问题的处理意见复印件,明确了结算后的材料款和苗木款公司一律认可承担。本案苗木款是王益华签字认可用于工程。一审法院仅以非原件不予认可,但王国兴没有能力提交原件,应当由有能力提交原件的豪景公司提交,一审举证责任分配不公。豪景公司辩称,1、王益华非豪景公司的工作人员,其行为未经豪景公司授权,并非职务行为。2、王益华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在一审庭审中王国兴明确表示将苗木出售给王益华,在购买苗木时仅仅通过电话联系没有见面,因此王益华在向王国兴购买苗木时并没有看到豪景公司出具给王益华的委托书,在此时王国兴没有任何理由相信王益华有权代表豪景公司,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豪景公司不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3、王国兴提供的送货单明显不符合正常的交易习惯,在送货时没有工地的施工员或材料员的签名,也没有物流公司或物流司机提供的任何送货单据,而是时隔半年后在没有任何手续的情况下由王益华补签了所谓的送货单,显然不符合正常交易习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王国兴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王国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豪景公司给付王国兴货款13938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该院予以确认。王国兴为证明豪景公司向其购买价款为139380元的苗木,提供了以下证据:1、送货单,载明收货单位为“重汽翡翠外滩中区绿化工程”,收货单位处由王益华签名,苗木款金额为139380元。2、重汽翡翠外滩中区建设项目园林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3、授权委托书复印件(王益华提供了原件),内容为豪景公司委托王益华以其名义“办理翡翠外滩中区绿化工程的相关款项事宜”。4、“关于对山东重汽项目遗留问题的处理意见”复印件。5、王益华的证言,证明其系挂靠在豪景公司做工程,是重汽翡翠外滩中区绿化工程项目部的项目经理;上述送货单上载明的苗木已收到,是豪景公司向王国兴购买。豪景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称,1、送货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定,送货时间与收货人王益华签名的时间间隔了6个月,明显不符合一般交易习惯。2、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认可该工程是豪景公司承建,但王益华不是项目经理。3、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有异议,王国兴提供的是复印件。即使该委托书是真实的,那么王益华的代理权限也仅限于外滩中区工程的相关款项事宜,并不包含代为对外从事商事活动。4、“关于对山东重汽项目遗留问题的处理意见”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证明对象也不予认可。5、王益华的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王益华陈述他是外滩中区项目部经理,但是却不知道项目中用了几棵大叶冬青树,明显不符合常理。王益华与王国兴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的嫌疑。王国兴多次送货,却没有相应的送货证明。明明是2014年11月21日才签的送货单,王益华却说2014年5月份就已经将授权委托书交给王国兴看过。王益华送货时不在现场,却说对送货的数量予以认可。因此,王益华证言的证明对象显然不符合常理。一审法院认为,送货单及王益华的证言仅能证明王益华收到了王国兴的苗木。王益华称其系挂靠豪景公司进行绿化工程施工,存在其向王国兴购买苗木的可能性,所以王益华称系豪景公司向王国兴购买苗木,不予认定。授权委托书并非由王国兴所持有,且内容为豪景公司委托王益华以其名义“办理翡翠外滩中区绿化工程的相关款项事宜”,并非委托王益华向王国兴购买苗木,所以不能据此认定豪景公司委托王益华向王国兴购买苗木。“关于对山东重汽项目遗留问题的处理意见”系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定。王国兴称系王益华为项目经理的豪景公司的项目部向其购买苗木。所谓建筑施工单位的项目部,是建筑施工单位为完成施工项目临时设立的组织。项目部由项目负责人(也称项目经理)代表实施有关行为,包括授权他人实施。项目负责人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是否由建筑施工单位承担,要看其行为是否在其职权范围内,或者是否取得建筑施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建设部《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办法》规定,项目经理在建筑施工企业法定代表人授权范围内,以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代表身份处理与所承担的工程项目有关的外部关系,受委托签署有关合同。可见,项目经理对外签订买卖合同必须经建筑施工企业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王益华与王国兴订立买卖合同是经豪景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另外,王益华是挂靠豪景公司施工。因此,即使王益华为项目经理的项目部向王国兴购买了苗木,也不能认定系豪景公司购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王国兴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豪景公司向其购买了苗木。因此,王国兴要求豪景公司支付价款,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王国兴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44元(已减半),由王国兴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6月8日,甲方豪景公司与乙方王国兴签订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双方约定,鉴于甲方对山东重汽项目已中标,又鉴于该中标工程的所有招标工作均由乙方负责,且投标保证金及投标前期费用均由乙方负担,经双方协商一致,甲方将中标的上述本项目发包给乙方,由乙方对该项目予以承包,由乙方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乙方承包期间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均由乙方享有和承担。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王国兴与豪景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如存在,豪景公司应支付的款项是多少。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王国兴向豪景公司主张货款,提供了由王益华签收并承诺于2015年春节前付清款项的送货单。首先,关于王益华的身份,王益华作为一审的证人提供了豪景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原件,但该授权委托书中授权委托的事项为以豪景公司的名义办理翡翠外滩中区绿化工程的相关款项事宜,本案中王益华签字收货并不在授权委托书的委托事项范围内,故王益华签字收货的行为不能构成有权代理。其次,根据王国兴的一审及二审的陈述,在其供应苗木时,王益华称其挂靠在豪景公司,二审中王国兴又提供了王益华与豪景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书,故王国兴供应案涉苗木时,其主观上并非为善意无过失,王益华的行为亦不能构成表见代理。故王国华与豪景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豪景公司无需向王国华支付送货单中载明的苗木款。原审未依申请追加王国华作为本案被告,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王国兴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3088元,由王国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施 义审判员 熊 艳审判员 赵德升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吴倩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