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3民初33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饶兵与玛氏食品(中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兵,玛氏食品(中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民初3378号原告:饶兵,男,1971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玛氏食品(中国)有限公��,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雁栖经济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60003734-1。法定代表人:麦伟坚,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斐,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饶兵与被告玛氏食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玛氏食品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兵及被告玛氏食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饶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604378.8元(22384.4元/月×13.5个月×2)。事实和理由:2002年6月4日,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并签订劳动合同。2008年1月,应被告要求重新修改并签订新的劳动合同。2013年7月起,原告担任重庆地区销售支持经理。原告签订的两次劳动合同均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2384.4元。2015年10月20日晚上20点,原告在重庆大区电话会议上因销售目标的分解和达成与上级经理发生争执,被上级经理要求停职。2015年10月21日上午,经原告主动询问,得知原告须停职待查,原因系此前的重庆地区相关费用问题。但相关事件原告已于2014年11月主动上报被告,调查却于2015年6月才开始进行,被告有关部门于2015年9月16日才与原告就上报问题进行面谈。期间,原告一直正常履行职责,负责重庆大区的所有巧克力业务。2015年11月12日,原告收到被告书面通知,被告以原告违反相关规定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要求原告的工作时间截止2015年11月13日。2015年11月14日起,原告未再到被告处上班。原告认为,被告在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中提到的两件事,原告在事前和事后均口头报告给上级经理,并取得上级经理的批准,且原���之所以违反被告相关规定的原因系被告所制定的政策不一致和被告强压目标达成,原告在此事件中并没有谋取任何私利。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支付原告赔偿金,原告遂起诉来院。被告玛氏食品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告自入职被告公司以来,长期担任重庆地区销售岗位领导职位,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公司的相关规章制度已通过书面形式告知原告,原告在任职期间则应当严格执行公司规章制度。但是,原告在担任销售经理期间,在2014年度出现多次违反被告公司制度的行为,具体体现在:1、私自向经销商重庆金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河公司)借款或借物;2、私自向经销商重庆得飞公司承诺相关促销费用,涉及金额巨大,情节严重,原告亦承认其行为违反被告公司规章制度,其对该行为进行的辩解不能成立,故被告依照规章制度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不应当支付赔偿金。同时,被告对原告计算赔偿金的计算基数也有异议,法律明确规定了计算金额和时间的上限,原告的计算标准已超该上限。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6月4日,饶兵进入玛氏食品公司工作,双方于2008年2月29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饶兵担任销售部门客户主任岗位,公司职级为八级,工作地点在重庆,工作时间执行标准工时工作制;工资包括基本工资和守时奖,月税前基本工资为7587.29元,能遵守公司打卡规定、准时上班的,可得到当日的守时奖,月税前守时奖按其日税前基本工资的10%及准时出勤的天数计算,工资支付实行月薪周发制,公司于每周二前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前一周工资;公司有权根据经营管理需要,不时依法制定或���订劳动规章制度(包括但不限于《玛氏食品(中国)有限公司同事手册》),并将新制定或修订后的规章制度告知或进行公示;饶兵应遵守公司《玛氏食品(中国)有限公司同事手册》《玛氏中国同事安全手册》和《优质生产规范》等劳动规章制度(包括其不定时做出的修订),为此,饶兵应充分阅读、理解公司规定的各项规章制度,并经常保持更新,以了解公司关于规章制度的最新规定,饶兵在此确认,其知悉可以通过多种渠道了解公司的规章制度,如登陆公司的内部网站(www.mpower.mars),或至公司人事部门获取劳动规章制度的书面文本;本合同未尽事宜,公司规章制度有规定的,按照公司规章执行执行,公司规章制度未规定的,按照国家及工作地规定执行。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2013年6月24日,饶兵签收《玛氏中国同事手册》(以下简称《同��手册》),确认已收到并仔细阅读《同事手册》(2013年5月版),已充分理解公司的政策和规章制度,公司已就《同事手册》的制定征求了同事的意见,向同事提供机会参与制定《同事手册》的协商过程,并且本人同意遵守《同事手册》内列出的条款和条件以及公司的相关规章制度。其中,《同事手册》第8.1.3.8条关于严重违纪的规定:“其他1.严重违反与公司签署的劳动合同、保密协议或任何其他协议;2.公司其他规章制度规定的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的任何其他表现或行为;3.在公司向其指出其存在违反纪律或公司制度后的指定时间内未纠正该等违反情形。”第8.2条关于违纪处理程序中的立即解除劳动合同规定:“当同事出现严重违纪行为,或六个月(自上一次书面警告生效之日起算)内出现第二次出现中度违纪行为时:1.所有的事件都应该通知人事总监和相关部���总监。2.业务经理应针对同事的违纪事实提供相关证据,汇总相关信息后,报人事部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建议。3.人事部门针对违纪事实进行核查,经查属实后做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报公司人事总监和相关部门总监批准。4.人事部将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告知工会,听取工会的意见,但公司有权做出最终决定。5.公司形成最终决定后,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送达同事,并要求其办理相关的离职手续。遵循上述流程的劳动合同解除应该立即执行并且不需要公司提前通知,亦不支付任何离职赔偿金。”2013年10月16日,饶兵签收《销售及销售支持团队内部控制手册(2013年版)》(以下简称《销售内控手册》),确认已收到《销售内控手册》,已登录了公司SWB系统中公示的TP/CP(即市场促销活动)标准操作流程SOP文件的有关规定;已阅读、了解《销售内控手册》中��于所有TP/CP活动的政策和纪律并愿意遵守;且本人没有代表公司或者任何个人向与玛氏食品公司有生意往来的公司或企业以及该公司或企业的董事、合伙人、成员、顾问或雇员作出不符合玛氏食品公司规定或无授权的借款或借货;明白并接受TP/CP行为准则是《同事手册》的有效组成部分等内容。其中,《销售内控手册》第4.3条规定:“日常工作中属于严重违纪的行为:……4.3.2TP活动计划和执行过程中的违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ⅱ.申请TP费用以用于与TP计划不相符合的用途,包括但不限于填补与分销商/门店的欠费或欠货亏空;ⅲ.在无任何书面授权下,向客户承诺TP计划和预算以外的TP费用;ⅳ.在未经上级经理批准、缺少经盖章的促销协议的情况下私自通过口头或书面等形式向客户进行借款、借货;ⅴ.除已经按照公司流程申请并得到批准的载货销售模式外,经手分销商与门店间的现金形式的促销费用或收款;……对于上述4.3.1、4.3.2中所述违规事项中,经查明直接操作或参与违规的人员,公司态度是零容忍,无论金额大小,直接开除……4.3.4其他形式的欺骗、偷盗和不诚实,包括但不限于:……未按照公司流程或政策,私自以公司名义代表公司签署合同、声明或其他有约束力的文件;未经公司授权,擅自给予客户折扣、返利、促销费用、陈列费用、活动费用、退换货等承诺,并造成公司实际损失或严重损坏公司声誉的……特别提示,上述4.3条违规行为属于《同事手册》第八章‘劳动纪律’中的‘严重违纪’行为,一经发现,公司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2015年11月11日,玛氏食品公司取得玛氏食品公司工会同意后向饶兵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鉴于您在2014年5月和9月份,未获得公司和上级经理书面授权,向重庆金河食品公司签署了金额巨大的借条;另外,在2013年底和2014年初,您在处理重庆得飞促销费用约23.143万时,未按公司要求进行正确申报并私自对外作出承诺。根据公司《玛氏中国同事手册》第8.1.3.8及《销售及销售支持团队内部控制手册》第4.3.2和第4.3.4条的规定,您以上行为中的任何一项行为都已经构成严重违纪,现公司决定与您解除劳动合同,且不支付经济补偿金。上述决定自2015年11月13日起生效,请在2015年11月13日前,办理工作交接及其他离职手续,工资结算在2015年11月13日。”饶兵于2015年11月12日收到上述通知书,双方均确认劳动关系于2015年11月13日解除。2015年12月11日,饶兵与玛氏食品公司因劳动合同发生争议,向重庆市渝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玛氏食品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671531.89元。该院于2015年12月22日出具编号2015-1947号《证明》,证明该案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二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情形。饶兵乃以本案请求起诉来院。另查明,饶兵于2013年以重庆华有公司名义申请促销费用23万余元,因经销商更换为重庆得飞公司,饶兵向重庆得飞公司确认费用231430元,并申请玛氏食品公司向重庆得飞公司支付该笔费用的行为违反玛氏食品公司规定的费用支付流程;饶兵于2014年5月、9月至11月期间向金河公司签署数张《借条》,载明借到金河公司货物金额,用途分别为临期产品折扣补差、临期产品折扣、批市出货折扣等,并注明以上货物借出是用于我公司产品在促销活动方面的支出并由我公司承担,该借货我公司在30日内以现金或产品方式归还金河公司。对于上述当事人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饶兵向金河公司签署借条、未按规定流程处理重庆得飞公司促销费用是否经过玛氏食品公司同意的问题。饶兵举示了以下证据:1.邮件打印件2份,拟证明饶兵在处理重庆得飞公司促销费用231430元时,曾以口头形式向饶兵的上级经理王明民进行汇报,又于2014年4月以邮件方式再次与王明民和玛氏食品公司财务就该笔费用的构成、支付方式进行详细沟通,王明民和财务在邮件中均明确表示同意,玛氏食品公司知晓此事的发生。该组证据载明陈茉、丁静、黄英、饶兵、王明民等人于2014年4月至5月期间就核销重庆得飞公司费用231430元的沟通过程,饶兵所提转换支付方案虽经王明民同意,但经玛氏食品公司负责管理南区日常审单工作人员审核确认,该方案不可行。2.邮件打印件、借条及附件,拟证明饶兵签署的借条实际上是玛氏食品公司应该支付给金河公司的出货差额,若经销商向批发商的出货价格低于经销商向玛氏食品公司购买价格,则相应的价格差需由玛氏食品公司反支付给经销商,饶兵在管理金河公司和其他公司时均采用此种操作模式。该组证据载明2014年3月至2014年11月期间,饶兵、王明民、聂静等人的工作沟通记录,但并无王明民或其他人授权饶兵向金河公司签署借条的相关记录;张强于2014年12月19日要求饶兵提供关于金河公司、得飞公司等问题费用的费用;饶兵就在2015年10月20日被通知停职的疑问沟通记录。3.语音详单,拟证明玛氏食品公司虽有内控手册规范销售流程,但利用下班时间进行电话沟通下压任务。该证据载明2015年8月至10月期间与对方号码0234000068866的通话次数和通话时长信息。4.2014年年终评估表,拟证明饶兵于2014年的工作评估���被评为不合格,但既未加薪也未升职,说明饶兵在上述操作中并没有谋取私利,且该评估中未对本案涉及的两个问题有所提及。该证据载明饶兵在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作表现被上级经理王明民评分为低于要求。玛氏食品公司举示了以下证据:玛氏食品公司于2015年9月16日分别对饶兵、潘成建、王明民调查问话形成的《访谈调查实录》,拟证明玛氏食品公司在2014年发现饶兵的违规事件后启动了调查环节。饶兵陈述:客户冲差主要是NKA的促销活动,其他零售客户跟促销活动导致,其次是总部给予的折扣费用不够,但是活动当期之间没有办法停止导致;价格折扣预算是公司给的,第一次报冲差给王明民是得飞2014年2-3月份,口头形式沟通;饶兵没有鉴定过哪些冲差是否由其决定,其控制不了冲差,唯一能做的就是调整供价(减少冲差),得飞的顺价6%是含在冲差里面,站在公司角度,不应该承认6%顺价,但客户提出他们的理由;签署备忘录的背景是证明有这些事情发生,没有承诺给钱;华有和新世纪有合作问题,后期没有支付门店费用,所以在2013年换新经销商,并且让得飞垫付门店费用,这些门店费用之前以华有名义申请过了,在交接后,公司系统当时不支持支付给得飞,正常情况,华有应该把报销的门店费给得飞,应该是有这笔门店费的明细,另外,华有在新世纪后期的退货,是打的华有的退单,但是门店通知得飞拉走华有的退货了,饶兵认为经销商退货和门店垫支的费用是持平的,华有退货和得飞代华有支付的款项是可以抵消,希望华有和得飞协商解决;饶兵于2014年5月接手金河公司,当时金河库存很大,面临临期货,约270万库存,当时潘成建报过数据给王明民,在周会也��过,不确定是否有邮件,5月份没有动静,金河不愿意打款,饶兵给王明民口头说要清掉金河的临期货,王明民答复让饶兵自己处理好,费用以后再说,饶兵告诉王明民具体清货的金额和尽快让批发市场接货的方案,当时如不去做金河就不进货;批发出货价格是饶兵定的,由饶兵签字了,但饶兵没有管出货出到哪里,当时想的是旺季有费用可以补,结果旺季没有钱,没有办法还等情况。饶兵的下属潘成建、曾经的上级经理王明民分别就TP核销流程、金河公司的临期货清货、得飞公司欠款等事实做了陈述,其中潘成建陈述批发市场是否出货由饶兵决定,存在用陈列费去补贴批发市场促销活动差价的情况,且王明民管理期间的欠费已还清,王明民陈述对金河的临期货是建议用陈列支持来清理,通过活动放在一些永辉门店里清理,不清楚日常的陈列费被挪用去补���批发市场的情况。玛氏食品公司经质证,对饶兵举示的证据1、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中除2014年12月19日的邮件、借条的真实性认可外,对其他邮件和附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认为饶兵所陈述的借条系玛氏食品公司支付的出货价格差额的事实不属实;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饶兵经质证,对玛氏食品公司举示的其本人的《访谈调查实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潘成建和王明民的《访谈调查实录》不清楚。本院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饶兵举示的证据1、证据2中的邮件、附件证据3因系打印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对潘成建、王明民的《访谈调查实录》因系复印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签收被告公司的《同事手册》《销售内控手册》,同意将《销售内控手册》���为《同事手册》的有效组成部分,并同意遵守《玛氏中国同事手册》的规定,故被告公司的上述两份手册对原告具有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第四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被告公司的《销售内控手册》规定,在未经上级经理批准、缺少经盖章的促销协议的情况下私自通过口头或书面等形式向客户进行借款、借货,未按照公司流程或政策,私自以公司名义代表公司签署合同、声明或其他有约束力的文件的均属于《同事手册》第八章劳动纪律中规定的严重违纪行为,而根据《同事手册》的规定,员工出现严重违纪行为,公司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关于原告在2013年违反被告规定的费用支付流程向重庆得飞公司确认费用231430元,在2014年向金河公司签署数张借条是否属于严重违纪的问题,原告辩称在事前、事后均通过口头方式向上级经理汇报,并取得了上级经理的批准,但所举示的邮件系打印件,真实性存疑,且邮件内容本身并未体现上级经理或其他人批准原告对重庆得飞公司确认费用、向金河公司签署借条的事实,即使其上级经理在报销费用过程中同意原告提出的费用转换支付方案,但并不意味着是批准原告对重庆得飞公司进行费用确认,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在事前或事后进行了口头汇报,故该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上述行为已取得上级经理的批准;原告辩称违规事件的发生是因为被告所制定的政策不一致和被告强压目标达成任务所致,原告在此事件中并没有谋取私利,但原告并没有举示证据证明被告所制定的政策存在不一致的事实,且被告是否强压目标达成任务和原告是否谋取私利与评判其行为是否违反规章制度的标准并不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故其该项辩称不能成立;原告辩称向金河公司签署的借条系补贴给经销商的出货价格差,且在工作过程中均采取此种模式,但未举示证据证明被告公司同意原告此种工作模式,故对此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的上述行为符合《销售内控手册》《同事手册》所规定的严重违纪行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有权单方解除原告的劳动合同。被告已实际向原告调查核实违纪事实,并将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提交工会同意后,向被告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基本符合《同事手���》所规定的立即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故被告解除原告的劳动合同的行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三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饶兵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饶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成玲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彭云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