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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91行审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泰兴市环境保护局与泰兴市文娟煤球厂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泰兴市环境保护局,泰兴市文娟煤球厂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1291行审70号申请执行人泰兴市环境保护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21283014442141M,住所地泰兴市南二环西路21号。法定代表人吴小平,局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石志广、张沥,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泰兴市文娟煤球厂,住所地泰兴市济川街道办燕头村建材厂内。投资人黄爱国。申请执行人泰兴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泰兴环保局)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泰环罚字[2016]55号行政处罚决定(以下简称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由审判员杨鑫森于2017年5月2日组织双方进行了听证。申请执行人之委托代理人石志广、张沥到庭参加听证,被执行人泰兴市文娟煤球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听证。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认为,对被执行人泰兴市文娟煤球厂煤球加工项目未依法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项目未建设配套的环境保护设施、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一案,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7月29日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停止煤球加工项目生产,并处以罚款3万元,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8月2日将行政处罚决定送达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2月23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督促履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仍未履行。请求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罚款3万元、加处罚款3万元。申请执行人提交如下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及送达回证;2.立案登记表;3.调查询问笔录;4.环境监察纪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2张;5.工作联系单;6.被执行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7.案件调查报告及处罚建议;8.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及送达回证;9.督促履行通知书及送达回证;10.现场照片3张。经审查查明,2016年7月29日,申请执行人泰兴环保局对被执行人泰兴市文娟煤球厂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查明:被执行人位于泰兴市济川街道办燕头村建材厂内,2016年5月26日,申请执行人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发现,被执行人煤球加工项目未依法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于2010年3月建成投产,同时该项目未建设配套的环境保护设施,生产过程中产生的粉尘、噪声等,未经处置直接排放到外环境。2016年5月26日,申请执行人对本案立案,经调查,被执行人存在如下违法行为:1.煤球加工项目未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主体工程已建成投产;2.项目未建设配套的环境保护设施,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被执行人煤球加工项目未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主体工程已建成投产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六条之规定;被执行人项目未建设配套的环境保护设施,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的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泰兴市环境保护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第5-1条之规定,决定: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停止煤球交工项目的生产,并拟处罚款3万元。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6月21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泰环罚告字[2016]50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未要求举行听证。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7月29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于2016年8月2日送达被执行人,并告知被执行人履行期限及逾期履行加处罚款事宜。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亦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2月23日向被执行人送达督促履行通知书,被执行人在申请执行前停止生产,但至今未缴纳罚款,故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且无损害被执行人泰兴市文娟煤球厂合法权益的情形,依法应当准予强制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泰兴市环境保护局申请执行的泰环罚字[2016]55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罚款3万元、加处罚款3万元”的处罚决定内容。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杨鑫森人民陪审员  李华萍人民陪审员  肖桂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宋晓晖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