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02行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赵祥梅与吉林省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厅、通化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通化钢铁集团大栗子矿业有限公司人社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祥梅,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通化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通化钢铁集团大栗子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吉0102行初20号原告赵祥梅,女,汉族,住吉林省临江市大栗子镇。委托代理人张盛,吉林毅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万东,吉林毅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住所长春市亚泰大街3336号。法定代表人曹宇光,厅长。委托代理人王超,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贾达光,吉林大旭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通化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亚泰大街3218号通钢国际大厦。法定代表人王自亭,董事长。第三人通化钢铁集团大栗子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临江市大栗子镇。法定代表人华金生,董事长。二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永刚,该单位工作人员。原告赵祥梅不服被告吉林省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省人社厅)、第三人通化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钢集团)、通化钢铁集团大栗子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栗子矿业)工龄认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祥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盛、王卫东,被告省人社厅的委托代理人王超、贾达光、第三人通钢集团及大栗子矿业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永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祥梅诉称:1980年,赵祥梅中学毕业后就进入大栗子矿业下属的劳动服务公司基建队工作,1982年被劳动服务公司招收为工人。1990年10月1日,大栗子矿业将赵祥梅招收为劳动合同制工人。招录前,赵祥梅依照规定与原单位办理了辞职手续。根据相关规定,赵祥梅在被招收为劳动合同制工人前的工作年限应当计算为连续工龄,但是赵祥梅在退休时第三人并未将其档案全部上报给省人社厅,导致省人社厅没有将赵祥梅被招收为合同制工人前的工作年限计算为连续工龄。在赵祥梅向省人社厅主张权利时,省人社厅并未纠正。为此,赵祥梅将省人社厅诉至本院,诉讼中,经本院协调,省人社厅同意在2017年春节前为赵祥梅解决此事,如果到时此事没有如期解决,法院同意赵祥梅再次起诉。现省人社厅未给赵祥梅解决此事,故赵祥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省人社厅将赵祥梅被大栗子矿业招收为劳动合同制工人之前的工作年限计算为连续工龄;2.诉讼费由省人社厅负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赵祥梅自述其于2012年退休时就发现其工龄计算错误的事实,因当时未找到档案无法向省人社厅申报修改,后原告及第三人均认可原告档案于2014年找到并由第三人提交被告,被告于2015年11月向第三人告知该问题不能解决,第三人将该情况转告给赵祥梅,对此事实三方均予以认可。赵祥梅于2016年10月初次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时就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虽该案经本院协调,原告自行撤诉,事后省人社厅未改变对赵祥梅工龄的认定,赵祥梅再次诉至本院,该事由并不属于赵祥梅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正当理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一款(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祥梅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缴纳),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壮代理审判员 李牧哲人民陪审员 陈国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常万海 关注公众号“”